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吕xx之子)。
被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街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街X号(系袁xx之妻)。身份证号码x。
被告: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街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街X号(系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吕xx与被告袁xx、戴xx,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申请对原告吕xx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评定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同年10月17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0年11月12日5时4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袁xx驾驶的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到五步镇做生意,当车行至二圣菩萨滩大桥路段时,与道路左某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3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续医费x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x.30元。
被告袁xx、戴xx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袁xx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就没有法律依据,其余赔偿项目请求金额太高,不应支持。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此次事故责任人是袁xx,公司与被告戴xx是租赁关系,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5时40分许,原告吕xx、赵前鑫夫妇乘座被告袁xx驾驶的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到五步镇赶场做加工鸭子生意,当车行至二圣菩萨滩大桥路段时,与道路左某护栏相撞后侧翻于公路右侧,造成路边行人罗星富、柏自玉当场死亡,刘福银、刘福明受伤,以及车上乘客赵前鑫、吕xx等受伤。2010年12月4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吕xx受伤后于2010年11月12日入院治疗,诊断为:1、左某多发肋骨骨折;2、左某、气胸;3、肺组织挫伤;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肝功能损害;6、贫血(营养性)2011年6月17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217天。原告吕xx在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x.49元,已由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2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1、吕xx4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需壹人部分护理依赖,此后无护理依赖;3、从伤后至1年内应加强补充营养,费用以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具体认定;4、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壹万捌仟元人民币。此次产生鉴定费34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吕xx护理依赖程序、营养费评定和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1年9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吕xx肋骨内固定取出所需人民币捌仟元左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1996年至事故发生日原告吕xx、赵前鑫夫妻就一直在二圣镇和五步从事个体经营加工鸭子;2003年5月26日,原告吕xx、赵前鑫夫妻取得了巴南区X镇X街X号房屋产权。
还查明,被告戴xx与被告袁xx系夫妻关系,是渝x号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袁xx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X光检查报告单、重庆市X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税务登记证和被告戴xx提供的交纳规费收据,以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核实张秀模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袁xx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而肇事,致乘客原告吕xx受伤,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吕xx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原告吕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袁xx与被告戴xx系夫妻关系,是肇事车辆渝x号客车实际车主,该车虽登记在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与戴xx签订有《客运车辆承租营合同》,但实际为被告戴xx、袁xx夫妻出资购买,从经营模式来看,二者系名为租赁,实为挂靠的经营关系。对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张正健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吕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x.49元,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
2、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吕xx事故后住院治疗共计217天。原告吕xx与丈夫赵前鑫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多年,且已在城镇修建房屋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全市X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217天=x.13元。
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参照50元/天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0元/天×217天=x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从事个体服务行业经营多年,且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故应当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4年)×10%=x.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32元/天×217天=6944元。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7、续医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9、鉴定费3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吕xx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金额共计x.22元,扣减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49元,实际应获得赔偿金额为x.7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戴xx、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xx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73元;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袁xx、戴xx、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邓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