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X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前江工业园前江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赛普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池州市X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6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池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池州市X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凯
审判员葛冀鲁
代理审判员苏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