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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谭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

被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

原告姜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某(以下简称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装修房屋时拆除15、X层之间的隔断,将北向阳台封闭至X层,致使原告家厨房、卫生间、小卧室无法自由通风,影响采光和家庭安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未果。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其北向阳台恢复原状,即1、拆除北向贯穿15、X层的窗户;2、恢复15、X层之间的原有隔断;二、由被告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这个阳台是列入了买卖合同和设计规划,是产权面积的组成部分,并且被告出了钱的,被告对这个阳台有完全使用权,而且被告装修的时候是经过了物业公司同意和批准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北向阳台上下两层楼之间有横梁和板隔断,该阳台没有封闭。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将其北向阳台上下两层楼之间的板隔断拆除,用铝合金玻璃窗封闭至X层,致使原告家X层房屋北向厨房、卫生间、小卧室无法自由通风,采光。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铝合金玻璃,恢复原状未果,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物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妨害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被告居住在X层,其将北向阳台用铝合金玻璃窗封闭至原告居住的X层,已构成对原告房屋正常通风、采光的妨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15-X层铝合金玻璃窗,恢复正常的通风、采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装修经过了物业公司同意和批准,但不能否认其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封闭在北向阳台15-X层之间的铝合金玻璃窗拆除,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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