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汤某,河南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中国、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南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枣林街其经营的糖烟酒店门口,因其爱人郑XX与王X为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厮打。丁某用店内遮阳伞把将王X双侧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左侧第7前肋骨折、右侧第10后肋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诉称:被告人丁某殴打自己致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10327.93元,鉴定费650元。要求丁某赔偿医疗费10327.93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营养费530元,误某2313.16元,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1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7.4元,经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门店关闭二个月经营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99609.01元。
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具了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南某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丁某辩称自己没有打王X,当时王X妻子刘XX曾殴打王X,有可能是刘XX致伤的王X,故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丁某殴打受害人王X致轻伤的事实不存在,丁某没有殴打王X;2、证人刘XX、郑X分别是王X的妻子和生意伙伴,有利害关系,该有罪证据可信度低,不应被采信;3、证人万某和高某证言系案发后半年才做,不符合生活常识;4、证人郑XX、施XX等没有看到丁某殴打王X的证言检方未出示;5、王X多次找郑XX纠缠,警方多次出警,王X有错在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王X系同在南某市X村委对面经营的商户,双方因租房事宜曾有纠纷。2010年11月6日午后,王X酒后途经丁某家的门店时,因碰掉丁某家经营的图书与丁某之妻郑XX发生口角,郑XX报警,110出警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解,王X妻子将王X劝回家。后王X又多次到丁某店铺中吵闹,均被劝回。晚上,王X再次到丁某店铺前吵闹,并与郑XX发生厮打,打斗中,丁某用店内遮阳伞把将王X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左侧第7前肋骨折、右侧第10后肋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王X受伤后自2010年11月7日至2010年12月29日在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10117.93元,放射费210元,鉴定费650元,王X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丁某2011年6月15日依法所做的供述:
2010年11月6日下午两点多发生的事情因我出门不在店里不知道,下午五点多的事我回来听说是邻居王X喝醉酒了把书摊掀翻了。晚上七点多钟,我正在屋里做饭,听见外边有人吵,我出去见我妻子和王X在吵架,我见他俩对着打,具体打没打着我不清楚,我还看见王X用脚蹬我妻子,鞋子掉在地上,我妻子拾起王X的皮鞋,打没打没看见。这时对面的赵X、还有个光头男子在捞架。这时我站在屋里给两个学生拿烟。我见他俩在外边撕抓时,我从屋里出来顺手拿个伞把,是个铁质的,有一米多长,镀白漆的。当时我很生气,但我没有打,我一直在道牙上边台上站着。等王X被人捞走,我才把钢管放到屋里,就在门后边靠着,我也没把伞把钢管给其他人。有人证实我用手里的钢管打了王X,我承担法律责任。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X于2010年11月15日依法所作陈述
2010年11月15日在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陈述:2010年11月6日中午我和几个朋友吃饭喝酒之后,朋友用车把我送到枣林村部对面化妆品门市部。朋友走后3点钟左右,我回去睡觉走到北边丁某的门店,我撞着丁某的书摊,丁某的妻子开口骂我,我俩就对骂。她就推我,我喝多了酒站不稳,就被她推倒在地上。这时候我妻子过来劝我回家,并朝我脸上打一巴掌,骂我没出息。很快我看见一个警车到了现场,我当时还在地上躺着。后来我妻子把我拉回去,就睡觉了。我在家睡到晚上8点钟左右,醒后我怕我妻子和丁某夫妻再发生争执,就到店里去。走到丁某门店前,丁某妻子又骂我,我俩对骂,他就上来推我,我准备还手,拳头出去,还没打着她,我脚绊住道牙倒在地上,鞋也掉了,丁某妻子用我的鞋子打我的头,我站起来想还手打她,还没打着,丁某可能看见我要打他妻子,就拿个约2米长、5厘米粗的钢管伞把朝我左肋部连击打两下。我当时也不知道疼。这时对面一个姓赵的、给我们送货的郑X他俩还有我妻子给我捞起来,就劝我回家。当时还有很多围观人,都记不清了。我回到家睡到夜里两点多种,我头疼、肋部疼,就喊妻子,妻子叫我上医院。我说坚持到天明,这样到11月7日上午8点多钟到市二院来检查看病,住院至今。
我们两家都租村里的门面房,因租金发生些矛盾。我们现在租用的门面房是从丁某手里转租的,丁某要租金多,后来我直接对准村里交房租,我认为他们心里不味伺机报复我。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于2010年11月18日所作的证言
2011年11月06日中午2点多,我爱人王X与几个朋友在外面吃饭,喝了些酒,被他的朋友送回我们的化妆品店内,然后他的朋友就走了。我看到王X喝的酒多了,就让他回我们的暂住处休息。在经过丁某家店门口时丁某的爱人与王X发生争执厮打。我听说后从店内出来看到丁某爱人正在骂我爱人王X。我就走到跟前给丁某爱人赔不是,并主动把散落在地上的书本捡起来,后来就让我爱人回家了。
当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爱人王X休息后就到了我们店内,当时我们一个生意客户郑X也在我们店内给我们送货,我见到王X来了当时天也已经黑了,我就准备关门收摊。后来我们三人就从店内出来,我锁了化妆品店的门,这时丁某的爱人看到我爱人王X后就开始骂了起来,这时我爱人就向她跟前走,刚走到她的跟前,丁某爱人把王X推倒了,王X一只脚上的皮鞋也掉了,她就捡起那只皮鞋向王X的身上、头上乱打,丁某也从他们店内拿了一根铁质遮阳伞把打我爱人王X。因天已经黑了,没看清打到王X身上哪个位置。这时给我送货的郑X和围观的人上前劝架,把对方拉开了。我因为生气,也没有上前拉他们,等丁某他们被拉开后,我和王X一起就走着回家了。到家之后我俩还吵两句,当时王X还没有感觉到他身上有什么不舒服。睡到夜里两点钟左右,王X喊我说他身上疼,并说他肋部很难受。到第二天早上8点钟左右,我给王X的朋友打了电话,说了情况,他和两个朋友一起坐轿的去医院检查。上午11点钟左右,我与王X联系知道他们在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我就也去了,当天下午王X的检查结果出来了,知道王X肋骨有骨折情况。
(2)证人郑X于2011年4月11日所作的证言
2010年11月06日晚上7点多钟,我在王X的门店办事,王X夫妇俩关上门店,我仨出门走,走到丁某门店前,王X开口先骂丁某的妻子郑XX,骂得很难听,并朝郑XX跟前走,这时郑XX脱下自己的鞋子朝王X的头上身上乱打。王X这时站不稳倒在地上,没有起来,同时丁某说:“今天我不给你整死不算数”,跑到屋里拿个铁棍出来,当时围很多人,我看见丁某拿着棍打了王X,具体打到哪我没有看见。我去捞王X,还有丁某对面糖酒店的男子也过去捞王X。我们捞王X走时,丁某手里还拿着那根棍子站在门口。那根棍子有一米多长,白色的。
丁某妻子郑XX用鞋打王X时,王X脚踩空了,倒在路上,当时头朝西南。王X又站起来用巴掌打郑XX,一下也没打着。这时丁某着铁棍冲出来,边骂边出来打王X,王X又倒在地上。很快围了很多人。丁某拿着棍子水平方向打的王X,不是扬起来打的,也不是捅着打的,打到哪个位置我没有看清。丁某打罢王X,王X当时头上流血了,躺在地上,王X的妻子生气不管他。我俩向北走有十几米远又拐回来把他捞起来回家了。
(3)证人万某于2011年6月9日所作的证言
2010年11月6日晚上七八点钟,我在枣林村委门口北边一个彩票店买彩票,正在这时,彩票店对面有人打架。我出门看,正看见一个女的拿着鞋打一个男的,男的像是喝酒了。接着看见糖酒店里出来一个男子手拿一个一米多长的钢管朝喝酒男子身上连打三四下。我看见后想他要往那男子腿上打,结果他拿钢管朝喝酒男子上身、肋部打。当时还有人在捞架,人比较多,看后我就走了。
拿钢管打人的男子个子不高,肤色黑。我不认识,但在理工学院上几年学,经常从那走,面熟,应该就是糖酒店的老板。拿钢管打人的男子打后手拿钢管站在门口,好像还想打一样,喝酒男子被人拉走了。
(4)证人高某于2011年6月13日所作的证言
2010年11月6日晚上七八点钟时,我和同学万某一起到枣林村部大门口北边福利彩票站买彩票。我同学万某先打彩票出去,我接着打了自选彩票,听见对面有人吵架,就出门看。我看见彩票站对面一个糖酒店门口有人打架,女老板拿一个鞋打一个男的,我不认识那男的。被打男的不知道咋躺在地上,好像是半躺着。这时我看见另一个男子从烟酒店拿个一米多长的钢管出来,看上去气汹汹的,朝半躺在地上的男子上身肋部连打三四下。打的时候那男子用手护着头部,当事人可多,我和万某也不敢往下看就回学校了。拿钢管打人的男子个子不太高,黑瘦。我不认识,但我经常在那一带买东西路过,知道他是烟酒店的男老板。
(5)证人郑XX于2010年11月19日所作的证言于2010年11月19日依法所作的证言
2010年11月6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枣林街烟酒门市部看书摊,这时门面邻居王X到我门店前,面朝我,看着我说:“打电话、打电话。”我一看王X喝得大醉,多大酒气。我说“过去,我又没惹你,喝点酒了来我门口吵啥哩。”这时王X上来朝我头部右侧就是一拳,接着给我们书摊掀翻,书本散落一地。接着王X又去掀我们的烤香肠机,这时,王X的妻子上来捞住王X,我姐郑XX也上去捞住王X,我捞住机器,机器没捞倒,我姐郑XX和王X妻子把王X捞离开我们门口,你们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王X还在地上躺着。
天快黑时,王X到我门店前,站在路上面朝我,摆着手说:“过来,过来,我没喝酒,我没喝酒,你说咋整。”我说“你醉不醉,给我东西掀翻,我又没搭理你,你找啥事”。说着,王X一个朋友捞着他给他往家捞。捞他的是个高某子,光头,我不认识。我们门店对面糖烟酒店老板姓赵的也上来捞他。下午两点多王X到我家店里闹时,我丈夫去防疫站了。晚上王X去闹事时,我丈夫在刷碗,想着他喝醉了,没有给王X照面。因为租房子的事我们两家有矛盾。
4、鉴定结论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时间2010年11月29日鉴定单位:南某市公安局鉴定人:冯某朱天才)(2010)(宛)公(伤)鉴字(2010)W075
证明根据活体检验结果并结合病历材料,王X受伤后,经CT检验示左侧第7前肋骨折,经X线检验示右侧第10后肋骨折,上述损伤对照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
5、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为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丁某辩称没有打受害人王X,当时王X妻子曾殴打王X,有可能是王X妻子将王X打伤。事发当时王X妻子在劝解王X过程中确实有拍打王X的行为,但王X妻子劝解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丈夫时不可能将自己丈夫左右两侧肋骨打断,丁某的辩解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证人刘XX、郑X分别是王X的妻子和生意伙伴,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法律未规定被害人亲朋不能作证,且刘XX、郑X证言与证人万某、高某证言相一致,能证明丁某殴打王X事实,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施XX、朱XX、刘XX等证人证明丁某没打王X的证言公诉机关未出示、对被告人不公的辩解意见,因施XX、朱XX、刘XX等人仅陈述称当晚没看到丁某打王X,没看到并不能证明事实未发生,该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公诉机关未出示施XX、朱XX、刘XX等人陈述并非对被告不公,辩护人该辩护本院不予采信。王X酒后多次到丁某店铺滋事吵闹,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对丁某可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王X被致伤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10327.93元,放射检查费21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费用11187.93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误某本院确认为15930.26元/年÷365天×53=2313.16元。王X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每天30元,53天计3180元。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肋骨受伤的事实,依法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53天×30元/天×1人=159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1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30元.王X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劳动能力并未显著下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门店经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王X以上损失共计49601.61元。鉴于王X在案件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双方5:5的责任分担比例,即丁某赔偿王X各项损失2480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480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