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甲,男,6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有、邓某某,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翟某乙,该村村主任。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有、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于1995年3月25日借我现金x元,用于建设砖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翟某甲现金x元,系付:大队建窑用,利息月息壹分捌厘整”。被告于2000年清利息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于1995年3月25日借原告翟某甲现金x元,用于建设砖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翟某甲现金x元,系付:大队建窑用,利息月息壹分捌厘整”。被告于2000年偿还利息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借原告翟某甲现金x元,并约定支付利息月息壹分捌厘,有被告打的借据证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偿还原告翟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壹分捌厘计算,自1995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已偿还的2000元利息予以扣除,余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