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被告马x。
原告刘x为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0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1999年起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好,且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夫妻生活也不正常。原告于2008年底离家居住至今,双方并无来往,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x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夫妻间无原则性矛盾。原告因有外遇而要求与被告离婚,平时原告不关心家庭,不负担家庭经济。现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刘sq。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之后双方有矛盾均为生活琐事。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对此,原告应持配合和谅解的态度,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间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有望得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要求与被告马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