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谷某甲。
被告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路X村委会)诉被告谷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作出(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谷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月4作出(2008)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谷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路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谷某甲,被告谷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委托代理人郝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路X村委诉称:被告没有通过村X村民小组组长同意,于2006年11月6日私自暗地与原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相继又出台一份2006年9月3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政策。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土地面积,历来群众公认八十亩。其原告的合同是假设五十五亩和六十亩。另外,被告对这方土地的地质和地力的质量隐瞒,合同内阐明了是块废弃地,事实上是对老化苹果园改良后,成为肥沃的良田,并又应国家号召栽植了三十六亩的生态杨。被告第一次“合同”的生效期2007年1月1日,第二次“合同”的生效期2006年9月30日,前提三个月。此行为形成了甲乙双方弄虚作假,以合法的形式出现而掩盖非法目的。
关于这块土地上退耕还林时上届栽植的三十六亩生态杨,被告的“合同”内根本没有阐明多少棵树,树粗直径多少公分,甲乙双方评估作价二万元卖给了乙方,而后又在第二次合同中变更为三万二千元,其实价值不止于三万二千元。竟把国家退耕还林的补贴款,白白的送给乙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此合同尽快作出裁决,撤销该土地承包合同。对此,在发还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1、每亩承包金不得低于180元;2、国家林补70元/亩由村委会受享。
被告谷某乙、张某丁、张某丙辩称:1、原告的诉状的主张人是谷某甲没有主体资格;2、合同的签订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价格公平,第一份合同是通过招标形式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八公桥镇党委政府参与下变更的;3、该合同这宗土地与上一届相比价格基本相同,与村委会发包的其他土地相比,本宗土地价格较高,从合同的主体和内容来看都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变更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对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国家的补偿款是政策性,国家规定给谁就给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原告张路X村委会(上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该村村北的老果园承包给被告,每亩承包金60元,计款x元,承包地上的杨树价值x元,共计x元,承包期限自2007年元月1日至2017年农历9月31日。后来在濮阳县X镇政府等部门的干涉下,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2月17日,对第一份合同进行了变更,即出现了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的第二份合同,合同中注明土地面积为60亩,承包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承包金每亩60元,计款x元,承包地上杨树作价x元,上级拨发退耕还林补贴款归被告所有。2007年5月27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以被告张某丙的名义为被告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记载面积为64.2亩,株数2820棵。2007年11月20日,原告张路X村委会以上届班子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X村民小组组长同意,且合同内容明显虚假为由,请求撤销或确认合同无效。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张路X村委会再次变更诉讼请求,承包金按180元/亩计算,林补归集体受享。
另查:张××证明,2005年承包时,每亩产值1050斤;谷××证明,三十六亩生态杨5万元能承包;对于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土地的退耕还林补贴,因双方对承包合同发生争执,此款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上届领导班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每亩60元的承包费偏低,显失公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实际考虑,应以原告主张每亩180元为宜。关于被告承包的土地亩数问题,原告称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应是80亩,但在本院现场勘验时,按双方当事人丈量计算,与原告所称的80亩悬殊太大,且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标明的60亩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承包亩数,所以,原告主张的承包地80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在本院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当事人对争议的土地亩数进行了丈量,但因原告对当时被告所指定的地界有异议,所以,本院对于被告所承包的亩数按双方当事人合同所签订的60亩为准。原告诉求的林补归集体受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第二项承包金每亩60元变更为每亩180元计款x元。变更后所增加的承包费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