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有矛盾,生气吵架。正常的家庭生活无法维持。我曾于2009年2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于2007年初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我和孩子能有个稳定正常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7月17日在濮阳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随后举行婚礼,被告曹某某男到女家落户。双方均属再婚,原告婚带两个孩子,名叫王×、王×。被告婚带一男孩名叫曹××,共同组成一个新的家庭。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2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濮民初第X号判决书,判令原、被告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携子女共同组建新的家庭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再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各自抚养自己的子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同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婚带男孩王×、王×,被告曹某某婚带男孩曹××,归各自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陪审员李广坤
陪审员吉保金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