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民,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律师。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还重审后原告侯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洛阳分公司)、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公司(下称威通公司)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民,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7年6月11日18时,我和爱人宋某某骑摩托车回家,行至渑池五里河路口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经渑池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无责任。被撞后,我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6月11日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共花费4万余元。2007年8月30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七级,致使我无法经营自己的摊位,生活困难,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各项损失x元。
被告陈某甲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项目错误,赔偿数额过高,伤残等级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方不承认,应由法院判定。
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陈某乙庭审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方也不是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威通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索赔,不符合赔偿条件;3、据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为6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报案,应视为理赔程序启动;3、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已放弃仲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7年6月11日渑池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组:1、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2、2007年6月13日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3、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第三组:1、洛阳正骨医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药费票据计x.5元;第四组:1、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2、陪护人员工资表;第五组: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第六组:原告被抚养人证明,原告居住证明及误工费证明;第七组:交通费、通讯费、摩托车报损证明材料。第八组:09年9月10日证明一份。
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付给原告医疗费用证明、票据计x元;2、2007年6月14日协议书;3、保险单一组;4、收据一组。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保协条款[2006]X号保险条款。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车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侯某某伤残评定,该所出具的三医崤鉴字(2008)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1日18时,原告侯某某乘坐丈夫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渑池县X路口,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红岩货车碰撞,造成摩托车及侯某某受伤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摩托车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
原告侯某某受伤后即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63天,护理2人。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所均对原告侯某某的损伤评定为Ⅶ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侯某某系进城经商人员,侯某某兄妹三人,子女两个。
事故车辆豫x号红岩货车,实际车主陈某甲,名义车主威通公司,两者系挂靠关系。
豫x号货车2007年5月11日向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被告陈某甲已支付原告侯某某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由于交通事故,侯某某受伤,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张某某驾车属职务行为,其承担的主要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陈某甲承担。豫x号货车在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车辆的投保人为威通公司,既名义车主,该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侯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无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50元,护理费6033.5元,误工费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补助x.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4元,交通费1050元,车损1380元,共计x.9元。被告陈某甲和被告威通公司作为挂靠关系的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赔偿原告x.9元的70%即x.6元,被告洛阳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x.6元(被告陈某甲已支付原告侯某某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韩平华
审判员赵国辉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