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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邵某乙、张某丙、邵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1岁,汉族。

被告邵某乙,男,40岁,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39岁,汉族。

被告邵某丁,女,20岁,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邵某乙、张某丙、邵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3月16日由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除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0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邵某乙因做煤炭生意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9月23日借我现金20万元和5万元。并出具借据,该款应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1、2009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张某甲现金贰拾万元正(x元正),邵某乙,2009、5、26。

2、2009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甲现金伍万元正(x元正)邵某乙,2009、9、23。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2证据为书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邵某乙为做煤炭生意,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9月23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和5万元,被告邵某乙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乙之间由于借款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依约定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无明确约定的,出借人可在合理时间内要求借款人返还,原告现要求被告邵某乙返还借款25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张某丙、邵某丁撤回起诉,本院业已另行裁定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借款二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邵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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