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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建红,湘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代理人杨继红、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加之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谢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2、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自由恋爱。2000年6月8日双方自愿同到湘阴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现已遗失)。2000年正月18日,双方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单某,婚后头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在家庭琐事上意见不一,发生过吵闹。特别是自2004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矛盾加大,并较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进一步变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建房占地许可证、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诉讼材料、负债证明、原告与第三者的相片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头几年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出现了严重裂痕,引起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信任,互谅互让,相互帮助,多加强沟通,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建伟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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