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荣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街X路X号厂房X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艺真,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章华,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建设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余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X路X号世纪城国际商务中心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1。
委托代理人耿文鹏,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荣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福建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公司)、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艺真、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章华、原审被告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余芳、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耿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荣佳公司与中铁公司(原名中X局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佳公司将“五缘湾荣佳生物科技研发中心”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房屋散水以内±0以上及以下土建工程及部分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958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月10日支付上月经监理和发包人审定价款的85%工程进度款等。
中铁公司与益新公司(原名沙X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荣佳生物科技研发中心基础工程即孔桩基础、独立基础等分包给益新公司;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价款暂定950万元等。
益新公司荣佳项目部与高某某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了《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荣佳生物科技研发中心工程中的人工孔桩(包括护壁、成孔、钢筋混凝土浇注、验收)项目转包给高某某施工,并约定承包价以高某某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业主、监理现场认可后的结算总价下浮12%为承包单价等。
合同签订后,高某某进场施工。2008年1月17日,讼争的孔桩工程竣工,经监理及质检部门审核通过,质量评定为合格。高某某要求益新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未果。后该工程因民工工资等问题产生纠纷,厦门市信访局和厦门市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专项办公室多次召开协调会。协调过程中,益新公司(荣佳项目部)、中铁公司、荣佳公司、高某某确认了上述合同关系,并确认高某某完成的孔桩工程总价为x元。
高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依据其与益新公司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协议书》,其可以取得的工程结算款为x元×(1-12%)=x元,但益新公司仅支付600万元,尚欠其工程款x元,且未返还其保证金20万元,现三被告因上部工程尚有争议,相互推托付款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2)益新公司返还其保证金20万元。
一审诉讼中,益新公司与高某某经结算确认益新公司尚欠高某某工程款286.43万元、中铁公司已支付益新公司孔桩工程款677万元、益新公司尚有2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返还给高某某。据此,高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286.4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中,荣佳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其已将孔桩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是否拖欠高某某工程款与其无关;其至2008年6月2日已支付中铁公司工程款1056.1万元,2008年8月29日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由厦门市政府职能部门出面协调后其又汇入厦门市建筑行业协会120万元工程款,2009年3月12日其另行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
对此,中铁公司认为,2009年3月的50万元并非支付给其,而是胡国庆领取的,胡国庆是益新公司的员工;荣佳公司共支付给其1176万元,其中孔桩工程款仅690万元,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益新公司。
高某某认为,荣佳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拨付情况单中只有690万元是拨付给中铁公司的下部工程款,因此,荣佳公司尚拖欠420多万元孔桩工程款,而中铁公司欠益新公司孔桩工程款385.1万元,故中铁公司和荣佳公司均应承担责任。
益新公司认为,高某某确认荣佳公司只支付690万元下部工程款,还有400多万元款项未付,故应由荣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高某某、益新公司、中铁公司均确认荣佳公司支付的孔桩工程款为690万元,孔桩工程结算价为1118.72万元,中铁公司认可荣佳公司尚欠孔桩工程款428.72万元。中铁公司已支付益新公司孔桩工程款677万元,因此,应认定中铁公司欠益新公司的孔桩工程款不少于286.43万元。荣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直接支付给中铁公司1056.1万元,荣佳公司主张2008年8月29日的120万元及2009年3月12日的50万元也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因荣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系直接支付给中铁公司以及系支付中铁公司孔桩工程款,且中铁公司未认可该两笔款项为孔桩工程款,故不确认该两笔款项为荣佳公司支付的孔桩工程款。中铁公司确认荣佳公司支付的孔桩工程款为690万元,因荣佳公司与中铁公司未对已付的孔桩工程款进行结算,荣佳公司也未能证明其支付给中铁公司的1176万元全部为孔桩工程款,且荣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孔桩工程款及尚欠中铁公司孔桩工程款少于286.43万元,因此,应认定荣佳公司尚未支付给中铁公司的孔桩工程款不少于286.43万元。中铁公司、荣佳公司虽未与高某某签订合同,但荣佳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中铁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和孔桩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各自欠付的孔桩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高某某承担责任。
综上,原判认为,高某某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与益新公司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各方当事人对孔桩工程结算总价款无异议,高某某请求益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益新公司确认尚欠高某某工程款286.43万元及保证金20万元,故益新公司应当支付和返还高某某上述款项,并从高某某起诉之日起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中铁公司将其承包的孔桩工程等分包给益新公司,现尚欠益新公司孔桩工程款不少于286.43万元,故中铁公司应在286.43万元范围内对高某某承担责任。荣佳公司作为孔桩工程的发包人未能证明其欠中铁公司孔桩工程款少于286.43万元,故荣佳公司也应在286.43万元范围内对高某某承担责任。高某某请求中铁公司、荣佳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益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某工程款286.43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中铁公司、荣佳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述工程款286.43万元范围内对高某某承担责任;三、益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某保证金20万元;四、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荣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荣佳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其只与中铁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与高某某、益新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现荣佳工程自2008年5月19日被中铁公司擅自停工至今,工程尚未竣工,也未验收,双方及监理部门对工程量尚未确认,中铁公司、益新公司、高某某等人无权代表荣佳公司确认荣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二、其已支付给中铁公司工程款共计1324.4万元,超过本案工程款1118.72万元,也超过其实际工程进度款,并无欠付工程款。原审在未组织双方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的情况下,径直予以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三、高某某与益新公司、益新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1、中铁公司未征得其同意,将讼争工程转包给益新公司,该无效转包合同与其无关。2、益新公司擅自将讼争工程分包给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施工人,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收缴高某某的非法所得。四、讼争工程于2008年5月停工至今,并未完工,也未验收,发包人没有付款义务。中铁公司应依约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五、政府协调会多次要求在民工工资未妥善解决之前,发包方不得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其无义务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更谈不上支付给其他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某某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某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荣佳公司支付中铁公司孔桩工程款690万元、尚欠中铁公司428.72万元是正确的。除690万元外,其余款项是支付上部结构的工程款,不是孔桩工程款。即使将上部和下部全部合起来计算,荣佳公司仍欠中铁公司338.9万元。荣佳公司所述的1327.4万元有一部分不是支付给中铁公司、一部分不是工程款,荣佳公司实际只支付1171.1万元。二、荣佳公司主张整体工程未经验收即无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孔桩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高某某应获得约定的工程款。整体工程未竣工责任是荣佳公司与中铁公司纠纷范围,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荣佳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荣佳公司欠付中铁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高某某被欠工程款。三、荣佳公司主张高某某工程款收入是非法收入没有依据。
益新公司答辩称,一、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所作的判决没有异议。二、荣佳公司和中铁公司对其工程款支付不足导致其无法向高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厦门市政府在处理高某某纠纷中,多次要求在解决农民工工资欠款之前,不得将工程款支付给益新公司。益新公司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近2000万元,但仅获得677万元工程款,已实际垫资1000多万元,在不能获得荣佳公司、中铁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法支付给高某某工程款。
中铁公司答辩称,一、因荣佳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其才停工,并非擅自停工。二、其仅收到荣佳公司工程款1176.1万元(即1056.1万元+荣佳公司汇入建委的1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荣佳公司提出讼争工程(包括孔桩工程)实际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其不知中铁公司将工程分包、也未确认过益新公司、高某某的合同关系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如下:
一、关于荣佳公司应付工程款
1、一审中,高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7月9日在厦门市建设局、整顿办、市劳动监察支队、湖里区招商局、市信访局见证下达成的《五缘湾荣佳生物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款纠纷及民工工资问题协议书》(以下简称7.9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关于五缘湾荣佳生物科技研发中心工程的合同关系。(一)五缘湾荣佳生物科技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孔桩部分由荣佳公司总包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发包给益新公司,益新公司(荣佳项目部)再次分包给高某某,对此项目的合同关系各方没有异议;(二)五缘湾荣佳生物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抗浮锚杆(杨金荣)等班组,工程负责人系胡国庆等,各方没有异议;(三)高某某承包的孔桩部分工程经荣佳公司审核工程量为1118万元,对此结果中铁公司和益新公司没有异议;(四)合同关系的争议:中铁公司只认可负责孔桩工程项目发包给益新公司,并认为其它项目(如基础抗浮锚杆、基础泥水)等工程是由荣佳公司直接与益新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荣佳公司认为中铁公司是荣佳生物科技研发中心的总包单位,且实际施工各项目的工程联系单均有中铁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同时也接收275万元工程款用于基础抗浮锚杆、基础泥水等工程施工项目,认为已完成的工程款项均由中铁公司负责。二、关于工程量审核问题。各方同意保留合同关系的争议,先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所需费用荣佳公司和中铁公司各支付50%,审核后,如果双方协商认定或法律认定该工程所有项目均属中铁公司负责,则工程造价审核费用全部由中铁公司承担;如果双方协商认定或法律认定中铁公司只负责孔桩工程项目,则工程造价审核费用全部由荣佳公司承担,同时,中铁公司应退还荣佳公司拨付给上部的275万元工程款。……三、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二)关于解决高某某孔桩班组工程款和20万保证金问题仍要求按6月30日市信访局协调会纪要落实。……(五)关于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问题。荣佳公司、中铁公司、益新公司以及各班组承包人均有责任协调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和工程款纠纷问题,在民工工资未妥善解决之前,荣佳公司不得将工程款支付给中铁公司或益新公司,中铁公司也不得将工程款支付给益新公司,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约定:本协议书由荣佳公司、中铁公司和益新公司授权委托代表签字后即视同公司盖章批准,并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由荣佳公司、中铁公司和胡国庆的授权委托代表签字,并有市建设局、整顿办、市劳动监察支队和市信访局的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该证据为复印件,其上盖有厦门市整顿建筑市X组办公室的公章,并签写:“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2008年6月24日,益新公司荣佳项目部出具给中铁公司的《确认函》,其中称,关于荣佳生物科技研发中心人工挖孔桩结算工程量,经荣佳公司在6月19日市建设与管理局会议上确认总价为x元,其同意确认,现申请中铁公司共同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等。
(3)2008年7月23日,中铁公司致荣佳公司的《函告》,内容是:由其承建的荣佳生物科技研发中心工程人工挖孔桩已于2008年3月正式交付验收,后经厦门市整顿办、厦门市建设局和信访局见证,双方于7月10日共同确认此人工挖孔桩工程结算价为x元,荣佳公司前期对此工程的工程款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拨发,请收到此函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下拨人工挖孔桩工程款等。
益新公司认为7.9协议书无其签名,对其没有约束力;《确认函》上盖的是荣佳项目部的公章,并非其公章,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函告》不清楚。
中铁公司对7.9协议书无异议;《确认函》和《函告》是请求业主对价格进行确认的函,不等于其认可1118万元。
荣佳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工程尚未验收,本案是高某某与益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其未见过《函告》。
本院认为,《确认函》和《函告》未经荣佳公司确认,不能证明荣佳公司已认可函中所述的人工挖孔桩工程结算价为x元。但7.9协议书上盖有厦门市整顿建筑市X组办公室的公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协议书可以证明荣佳公司已审核确认高某某承包的孔桩部分工程量为1118万元、中铁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2、一审中,中铁公司提交了其2008年3月25日报送给荣佳公司的《月进度报告汇总表》(复印件),其中记载中铁公司报送的“累计完成工程量”为x.73元,“监理单位审批情况”中“累计批准进度价值”为x.73元,“建设单位审查情况”中“累计批准进度价值”为1510万元。表中盖有“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荣佳生物科技研发中心监理部”印章,建设单位一栏“审核人”处签有“林可强.2008.4.16”,证明至2008年4月16日,荣佳公司累计已审批其工程进度款1510万元。
荣佳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确认,不属实。
二审诉讼中,中铁公司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荣佳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510万元,监理公司是荣佳公司请来的,可以代表荣佳公司,而且该报表上的审核人林可强是荣佳公司的现场代表。
荣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仍持有异议,认为未经其盖章确认,对监理公司的公章也有异议,并提出林可强非其员工,其与中铁公司的合同约定“每月10日支付上月经监理和发包人审定价款的85%工程进度款”,因此,工程量要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审定才可确认。
对此,中铁公司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林可强是荣佳公司的员工;对荣佳公司所称“工程量要经过发包人和监理共同审定才可确认”没有意见,但其上报的工程量单据,荣佳公司都不给批复,才导致其停工,之后其报送的工程进度荣佳公司至今也没批复,其每月报的进度表都在荣佳公司,但荣佳公司未返还给其,2008年3月25日其快停工时,无力支付工程款给益新公司,就与荣佳公司商量核实工程款,从而产生该证据。荣佳公司则称,真实的工程量应当经三方总决算,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才能确定,并且中铁公司在当年5月份停工后,原施工部分已生锈,无法使用;中铁公司有时有按月报送工程进度,有时没有,其一般在收到对方报送的材料后签名确认完即将报表返还对方,故不知对方实际报送到何时。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林可强为荣佳公司员工,而根据荣佳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应经监理和发包人审定,因此,2008年3月25日的《月进度报告汇总表》即使真实,亦不足以证明荣佳公司已经审定当时其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510万元。
3、二审中,荣佳公司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中铁公司在荣佳项目的工程量、质量进行鉴定,理由是讼争工程自2008年5月19日停工至今,未竣工验收,双方及监理部门对工程量尚未确认,无从计算实际工程款,而若质量不合格,其无须支付工程款。
对此,高某某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其施工的孔桩工程款,孔桩已经验收合格,荣佳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荣佳公司要求查明其与中铁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益新公司亦认为荣佳公司的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实际上是另一法律关系。中铁公司则认为,孔桩工程款1118万元已经确定,荣佳公司就孔桩工程款仅支付690万元,尚欠428万元的事实清楚,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本院另查明,根据荣佳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其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补充协议》,讼争的人工孔桩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厦门勤奋监理有限公司。高某某一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厦门市宏业工程建设技术公司根据荣佳公司的委托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的(2008)第JX号、JX号《检验报告》,检测内容是厦门荣佳生物科技开发中心单桩竖向抗拨承载力、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结论是所委托检测的单桩承载力均不少于极限值。②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8日作出的《荣佳生物科技研发中心工程人工挖孔桩验收质量评定报告》,其中载明,根据设计要求和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对本工程混凝土灌注桩进行静载抗压、静载抗拨、钻芯取样及低应变(动测)试验,试验简报均符合要求;结论是:讼争的孔桩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荣佳公司质证称要回去核对后才能发表质证意见,但此后未提交该意见。益新公司和中铁公司对孔桩质量合格无异议。
本院认为,荣佳公司以工程尚未竣工、工程量尚未确认为由,要求对中铁公司在荣佳项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中铁公司与荣佳公司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而荣佳公司已审核确认本案讼争的孔桩部分工程款为1118万元,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施工的孔桩工程质量经检测及监理单位评定为合格,荣佳公司在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若工程质量不合格即无需付款为由,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荣佳公司应支付其已确认的该部分孔桩工程款1118万元。
二、关于荣佳公司已付工程款
(一)荣佳公司是否已支付工程款1327.4万元
1、关于1056.1万元
荣佳公司提供了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其中大部分款项是直接汇至中铁公司账户,但2008年5月6日支付给厦门达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望公司)的61.1万元是受中铁公司委托支付的。证据是:(1)中铁公司2008年4月30日的《委托书》,内容是其承建的荣佳生物科技研发中心工程基坑支护实际施工班组为张权文、林国潘班组,现委托荣佳公司直接将基坑支护工程款全额扣除税收和管理费后的余款61.1万元给施工班组(至此边坡支护班组的所有费用已结清)。(2)2008年5月5日达望公司的《证明》,内容是证明基坑支护工程款61.1万元转入该公司账户,其中本次转入56.1万元,保修款5万元整待地下室施工完后十天内转入该公司。(3)2008年5月6日荣佳公司汇给达望公司56.1万元的银行进帐单。
中铁公司对其收到1056.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
益新公司称这是荣佳公司与中铁公司的财务往来,其不清楚。
高某某认为,支付给达望公司的款项实际只有56.1万元,而非61.1万元,是支付基坑的款项,其余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其中有275万元是上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高某某对支付给达望公司61.1万元中的5万元有异议,但中铁公司对此无异议,可认定为中铁公司将其债务61.1万元转由荣佳公司代为偿还,荣佳公司同意偿还,虽实际仅已付56.1万元,但尚余5万元保修款待条件成就时亦需支付,因此,该款可视为荣佳公司已付给中铁公司的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荣佳公司已支付给中铁公司上述1056.1万元款项。
2、2008年8月29日的120万元
荣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其当日汇款给厦门市建筑行业协会12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和厦门市整顿建筑市X组办公室发给厦门市建筑行业协会的《关于支持我办工作的函》,函件内容是:荣佳公司和中铁公司关于荣佳生物科技研发中心工程纠纷(人民币120万元),经该办和信访办主持协调,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荣佳公司将该款汇入厦门市建筑行业协会的账户。
中铁公司质证称该款益新公司已领走;益新公司称高某某确认荣佳公司只付690万元下部工程款;高某某称该款是锚杆班组的款项。对此,荣佳公司认为,其只要将款支付给中铁公司即可,至于中铁公司如何使用该款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对该款为荣佳公司已付工程款无异议,荣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政府协调结果支付给了中铁公司该120万元款项。
3、2009年3月12日的50万元
荣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林孔华汇给胡国庆4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荣佳公司称,另一笔2万元款项系以现金支付,有收条,但未提交。
中铁公司认为该款是胡国庆领走的,而胡国庆系益新公司的员工,与中铁公司无关;益新公司的质证意见仍是荣佳公司支付的下部工程款仅690万元;高某某认为该款与其无关,如果是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其,荣佳公司拨付给中铁公司的下部工程款只有690万元。
本院认为,荣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中铁公司或高某某领取的,而根据7.9协议书,益新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究竟是谁承包了上部工程还存在争议,因此,荣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与本案讼争工程款有关。
4、支付给厦门市建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21.3万元
荣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2009年1月21日收款人为:“陈伟苹.厦门市建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条》一份(复印件),内容是收到荣佳生物科技研发中心基坑开挖工程款现金7.3万元。(2)荣佳公司2009年5月21日汇款给厦门市建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4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其中未注明汇款用途)。荣佳公司主张,该款本来应当由中铁公司支付,但中铁公司未支付,故其代付,应计为其已支付给中铁公司的工程款。
中铁公司、益新公司、高某某以无原件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中铁公司认为该款与其无关,不知收条上的陈伟苹是谁,其与厦门市建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不可能是代其垫付工程款;益新公司认为该款支付的是基坑开挖工程,与本案无关,其也从未与该公司发生关系;高某某认为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荣佳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也未能举证证明厦门市建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公司有何关联,因此,不能认定该款即为支付给中铁公司的工程款。
5、2010年2月1日的80万元
荣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2010年1月28日《会议纪要》(复印件),内容是:当日钟伟东副巡视员主持召开荣佳科技研发中心劳资纠纷协调会,市区政法、信访、建设、劳动等相关主管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荣佳公司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就解决工地劳资纠纷问题达成一致,现纪要如下:1、荣佳公司于2月1日16时前将80万元资金(不含董建国工资)打入厦门市建筑行业协会账户;……4、80万元资金列入工程总造价,由建设单位在今后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落款处市建设与管理局、市清欠办、市劳动监察支队、区人劳和社保局、区建设局、区信访局、高某园指挥部、禾山街道办事处、荣佳公司处均有人员签名。(2)2010年2月1日荣佳公司汇给厦门市建筑行业协会8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
中铁公司质证称,其未参加该会议,荣佳公司也未提交该会议纪要的原件,故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80万元款项与其无关,不应从其工程款中支付;对80万元进帐单亦不清楚。
益新公司质证称,荣佳公司未提交原件,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参加该会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高某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荣佳公司在一审期间另行请班组进场施工而拖欠该班组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荣佳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也未能证明该款与本案有何关联,因此,其主张该款为已付中铁公司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荣佳公司已付的讼争工程款为1176.1万元。
(二)关于荣佳公司已付款中有多少是孔桩工程款
中铁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荣佳公司2008年6月5日给中铁公司的《回函》,内容是:“就我司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及贵司擅自停工事宜回复如下:一、……我司是严格按合同约定履约的,每月工程款都是按合同约定支付,有时考虑到工程实际情况甚至超付:1、2008年2月份以前(含2月份)每月工程进度都超付,孔桩、锚杆等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是682万元,我司实付690万元。2、根据合同约定,3月份我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3、根据合同约定,4月份我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5万元。4、贵司2008年4月29日报送的基础垫层、砖胎膜、防水等工程进度款……经双方工程技术人员核准为442万元,我司应付246.6万元,扣除已付款225万元,本月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1.6万元。贵司后来又提出异议……”,证明荣佳公司就下部工程只拨付690万元。对此,高某某认为,孔桩款没有690万元,690万元是包含孔桩及锚杆的款项。后庭审中,高某某同意690万元作为下部工程款。在庭前调解笔录中,荣佳公司主张其所有的付款都是支付下部工程。
二审中,中铁公司主张,上述《回函》可以证明至2008年2月荣佳公司只支付给其下部工程款690万元,包括边坡治理的小锚杆工程款,也包含孔桩工程款。
荣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中铁公司之间的合同是针对整个工程的,不能断章取义认为孔桩工程款就是690万元;其至2008年2月份已支付的款项为720万元,之后其还另行支付了其他工程款,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下部工程款只给了690万元。
益新公司认为款项的用途应以中铁公司的意见为准。
高某某认为,荣佳公司主张的720万元中有30万元是基坑支付款项;荣佳公司支付给达望公司的56.1万元也是基坑款项;7.9协议书可以证明荣佳公司已付款中的275万元是上部工程款;通过建委支付的120万元是锚杆班组的工程款。因此,只有690万是孔桩工程款。
荣佳公司则称,对7.9协议书中的275万元上部工程款问题不清楚,且该部分也无法证明275万元不是用于支付孔桩工程款,孔桩工程应当也属于上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至2008年2月份,荣佳公司支付的孔桩、锚杆等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为690万元,此后,荣佳公司还支付了一些工程款,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至今荣佳公司仅支付690万元孔桩工程款。荣佳公司支付给中铁公司工程款的进账单中未注明款项用途,难以区分哪些不属支付孔桩工程款项。但根据7.9协议书,荣佳公司与中铁公司协商,如果最终认定中铁公司只负责孔桩工程项目,则中铁公司应退还荣佳公司拨付给上部的275万元工程款。由此可见,荣佳公司已自认其已支付给中铁公司的工程款中有275万元系上部工程款。因此,扣除上部工程款,荣佳公司已支付给中铁公司的工程款为1176.1万元-275万元=901.1万元。而荣佳公司审核确认的高某某承包的孔桩部分工程量为1118万元,由此,荣佳公司尚欠该部分工程款216.9万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益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高某某,原判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但高某某已实际施工,益新公司也已确认其尚欠高某某工程款286.43万元和保证金20万元,故原审判决益新公司应返还高某某尚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是正确的。中铁公司未上诉,故对原审所作的中铁公司应在286.43万元范围内对高某某承担责任这一判项本院不予审查。荣佳公司尚欠讼争工程款216.9万元,故其应在该范围内对高某某承担责任。高某某基于其实际施工而取得相应的工程款,荣佳公司上诉称应收缴高某某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福建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某工程款286.43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福建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某保证金20万元、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上述286.43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高某某承担责任,厦门市荣佳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尚欠的216.9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高某某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厦门市荣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高某某负担71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锦萍
代理审判员高某
代理审判员刘云贞
二○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陈梁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