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08年8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滥伐林木犯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8年9月12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于2008年9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8年9月12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8年9月12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陵县X乡孔某楼西南地采伐杨树70棵,折合材积11.6996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森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孔某某的证言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李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李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