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杜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杜某某于2006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73‰。后仅于2007年12月28日归还了该款的期内利息2592元,下欠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清偿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利息8100元(计算至2010年2月1日),2010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款清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0月16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2)2006年10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
(3)2009年10月6日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杜某某辩称:该款系被告任村X村里用了,杨楼乡政府已经答应解决村级债务时解决。我本人不能还。
被告杜某某为证实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出示了2008年4月25日息访协议一份。
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0月16日,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利率月息11.73‰,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期内利息2592元,下欠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清偿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利息8100元(计算至2010年2月1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杜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辩称借款应由杨楼乡政府偿还,因杨楼乡政府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杜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有效。
二、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1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1日),2010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本金付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保全费用197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卫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