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7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X乡X路X路段时,与自路南往北推行三轮自行车的行人蔡xx发生碰撞,造成蔡xx受伤,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后蔡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蔡xx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即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人蔡xx亲属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某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