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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地址常德市X区。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薛艳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代理人刘国庆、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唐某驾某湘x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沿G319国道由益阳往常德方向行驶。13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鼎城区X镇墟场高速公路X路段,唐某驾某超速行驶,在避让前方路面的一辆摩托车时,轿车车身某侧与路旁的树木相碰擦。尔后车辆驶回路面时恰遇罗某骑电动车载付某某行驶至此处,小轿车左前部又与电动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电动车倒地后,罗某和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作出了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责,付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被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费用11511.85元已由被告支付。2012年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已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80日,限1人陪护40日。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从2006年2月起一直在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且从2009年2月一直租住在常德市X区覃某某所有房屋内,因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等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父母健在需要其赡养,原告膝下有一子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现要求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62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并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某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某情况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驾某湘x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8月19日13时45分许在国道G319线鼎城区X镇X路段与罗某骑电动车搭乘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3、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病历本,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救治18天,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唐某支付;

4、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中心鉴定为,1、已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80日,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限1人陪护40天;

5、租房合同、户口复印件、高车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夫妇从2009年2月起租住在常德市X区覃某某所有的房屋内;

6、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夫妇在鼎城区X区商贸城购有私房;

7、身某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丈夫汪某某照顾护理,且汪某某系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400元;

8、户口本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家庭成员身某情况,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尚有一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

9、身某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赡养人父母的基本身某情况及其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10、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驾某资格登记情况及所驾某x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情况;

11、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损失计算明显不合理,应该予以核减。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伤者垫付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理赔时予以扣减,支付给被告唐某。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唐某的驾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两份,拟证实被告唐某具有驾某资格及车辆合格并买有保险的事实;

2、车损12263元,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3678.9元;

3、花费鉴定费2200元其中罗某1100元;

4、医药费收据12份,总金额为12934.35元其中(门诊1859.28元,医药费11075.07元)。

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各方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10、11两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唐某对5、6、7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房主的身某不明确,是否有房不清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5中的调查笔录其认为被调查人的身某不明确,代理人对证人进行调查时未说明是受谁委托;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故该份证据不能采信;派出所及社区证明,其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是否居住在城镇,应该由公安部门出具居住证;证据6中的房产证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丈夫是三月份购房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认为:证据5不真实,不合法;证据7,认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对被告唐某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5,本院依职权进行了核实,本院调查结果与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均能证实原告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X镇生活的事实。

对各方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与被告唐某所举证据能够相互衔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因此受损失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和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6、7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1年8月19日,被告唐某驾某湘x号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益阳往常德方向行驶,13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鼎城区X镇墟场高速公路X路段,唐某驾某超速行驶,在避让前方路面的一辆摩托车时,轿车车身某侧与路旁的树木相碰擦。尔后车辆驶回路面时恰遇被告罗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付某某相向行驶至此处,小轿车左前部又与电动车左前部相撞,造成电动车倒地后,罗某和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作出了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责,付某某无责。

2、原告罗某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1511.85元(已由被告唐某全额支付)。2012年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已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80天,住院期间限1人陪护。

3、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租在常德市X区覃某某所有的房屋内,其夫汪某某在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平时打零工。原告父母均健在需要其赡养。其父亲罗某老,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亲生有五名子女。原告与其夫生有两名子女,其女汪某X年X月X日出生,已成年。其子汪某X年X月X日出生。

4、湘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唐某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某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某、文明驾某……”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某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花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驾某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搭乘六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唐某与罗某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罗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唐某承担80%的责任。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

1、医药费①门诊费1859.78元。②住院费11075.07元,合计12934.85元。医疗费有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2元/天=216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

3、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医生诊断酌定;

4、误工费180天×50元/天=90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酌定;

5、护理费40天×50元/天=20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酌定;

6、伤残补助费18844元/年×20年×20%=75376元。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酌定3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父:5179元/年×5年×20%×1/5=673.27元。②母:5179元/年×5年×20%×1/5=673.27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确定③儿子13403元/年×4年×20%×1/2=5361.2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合计6707.74元;

9、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予以确定;

10、车损8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11、法医鉴定费1100元。凭票据确定。

合计114614.59元。

三、关于赔偿问题。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个伤者,据此规定,作为湘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①医药费项下赔偿10000÷61736.78元(原告罗某和另案受害人付某某共计开支医药费项下费用61736.78元,每个人的医药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获赔)×(12934.85元+216元+180元)=2158.24元;②{110000÷[罗某伤残补助项下赔偿:(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75376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7.7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99383.74元付某某伤残补助费项下赔偿:(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800元伤残补助费48994.4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6.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63440.94元,合计157263.48元]}×99383.74元=67.56%×99383.74元=67139.3元;③财产损失800元;①②③=70097.54元;

2、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按责赔偿,因被告唐某给湘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被告唐某应赔偿的部分,扣除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20万限额内替代赔偿:①医药费项下13330.85元2158.24元=11172.61元×80%=8938.09元×(1-10%)=8044.28元②伤残补助费(99383.74元-67139.3元)×80%=25795.55元×(1-10%)=23216元;①+②=31260.28元减去绝对免赔额100元后为31160.28元。两险合计赔偿101257.82元;

3、唐某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8938.09元-8044.28元)+(25795.55元-23216元)+880元+100元-600元=3853.36元;

4、罗某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14614.59元-101257.82元-3853.36元=9503.41元;

5、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原告领取101257.82元-12934.85元(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600元-22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20%)+3853.36元=91356.33元;因唐某垫付了医药费和鉴定费,应由其领取101257.82元-91356.33元=9901.4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4614.59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01257.82元;由被告唐某赔偿3853.36元(已付清)。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原告领取91356.33元元;因唐某垫付了医药费和鉴定费,应由其领取990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被告唐某负担1000元,被告罗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金平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薛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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