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新峰,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街X号B座X层。
法定代表人鞠某。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一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苏一建未承接郑州华信学院工程,未与李某发生业务。本案系合同纠纷,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当由江苏一建住所地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起诉所依据的欠条和还款协议上均记载钢材用于华信学院,因此,无论货物送达地,还是提货地,均在郑州。郑州作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是否发生业务以及证据的真伪问题,系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