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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武汉宝兴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宝兴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X楼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鹦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武汉宝兴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宝兴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财保公司)、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告武汉宝兴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武汉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13时30分,被告武汉宝兴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韩某峰驾驶鄂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S339线46KM+577M处商城县X乡X路段时,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下肢毁损伤”,该院为原告实施了左下肢截肢术。为治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02天,其间遵医嘱还往武汉同济医院检查确诊,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出院医嘱处理意见为:1、右下肢功能锻炼;2、休息1年,加强营养;3、安装假肢;4、一年后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8000元。另经鉴定,原告左下肢膝以上截肢伤残达五级,右下肢伤残达九级。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峰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鄂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武汉宝兴汽运公司、实际车主程某及机动车保险人武汉财保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x.24元;2、继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4、营养费3060元(102天×30元/天);5、护理费x元(住院102天×2人×60元/天+出院后5年×1人×x元/年×68%);6、残疾赔偿金x.68元(5523.73元/年×5年×残疾系数68%);7、被扶养人生活费x.51元(3682.21元/年×5年×68%);8、交通费3000元;9、残疾器具费x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3元。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商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

3、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该院对原告出院诊断结果及出院后医嘱处理意见;

4、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x.6元、门诊收费收据10张金额9173.7元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清单1份金额972.34元,拟证明原告亲属经手开支医疗费情况;

5、武警河南省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1300元、郑州鼎博商贸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3600元、商城县人民医院骨科张作权医师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手术治疗期间遵医嘱异地购药及人工皮膜开支费用情况;

6、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左下肢伤残程某达五级、右下肢伤残程某达九级;

7、加盖商城县X乡派出所、丰集乡X村委会印章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残疾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丈夫李德甫(2011年4月22日死亡)育有一子李明福(残一级智障),原告对李明福负有监护扶养义务;

8、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文件各1份、德林义肢公司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义肢公司关于原告配制假肢建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配制假肢需用费用情况;

9、保险单2份、行车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鄂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武汉宝兴汽运公司,武汉财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武汉宝兴汽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是第三被告程某。依照我公司与程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其它因车辆产生的侵权而发生的一切经济赔偿,均由乙方(程某)自行承担。驾驶员韩某峰是程某雇请,故程某作为实际车主和雇主应自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我公司每年收程某挂靠经营管理费2000元,即使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应限于收取的管理费额度以内。对原告方举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请求赔偿标准过高,有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受诉法院合理裁决。

被告武汉宝兴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与程某订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1份以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约定对合同外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作为名义车主及挂靠管理单位仍应承担安全管理之责,应对挂靠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武汉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该事故属保险事故没有异议,我公司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本案属侵权案件,我公司非侵权人,原告也非保险合同相对人,故本案涉及商业保险合同理赔事宜不应在审理范围之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对原告举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范围及标准有的过高,有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受诉法院公正合理裁决。另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武汉财保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程某辩称,对我雇请的驾驶员韩某峰驾车发生事故撞伤原告的事实以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原告伤后我尽力救治,已通过原告亲友和商城县交警队向其预付赔偿款x元,另外原告受伤当日,我另垫付商城县医院急诊费用1323元,有我所持5张收据为证。现原告请求赔偿我没有意见,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我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另外,我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如有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再由我向原告赔偿。

被告程某向本院举交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以证明上述事实。对程某举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并认可程某另预付赔偿款x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5时30分,被告程某雇请的驾驶员韩某峰驾驶鄂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X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周某撞伤。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1、韩某峰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周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双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下肢毁损伤。因伤势较重,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于2011年1月19日转武汉同济医院诊疗,后于同月21日再转回商城县人民医院行左下肢截肢术。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伤情稳定出院,实际住院102天。出院时医嘱处理意见为:1、右下肢功能锻炼;2、休息1年,加强营养;3、安装假肢;4、1年后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为治伤,原告共开支医疗费用x.6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x.64元,被告程某垫付x元。2011年3月12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某作出评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膝以上截肢伤残达五级、右下肢伤残达九级。因原告亲属与被告程某就赔偿事宜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人口,丈夫去世,与三子李明福共同生活。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李明福系1级智障残疾人,原告系其现唯一监护人、扶养义务人。

再查明,鄂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武汉宝兴汽运公司名下经营,驾驶员韩某峰为程某雇请。被告武汉财保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承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案件参照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雇请的驾驶员韩某峰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程某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宝兴汽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及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单位,负有安全管理之责,应对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第三者,有权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故武汉财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武汉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特别约定条款,故该公司对涉及商业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鉴定费也不予承担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等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费人生活费项,因原告本人已属扶养对象,且依最高某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对原告其余损失,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及司法实践,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各项损失x.92元[医疗费x.64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60元(102天×30元/天)、营养费3060元(102天×30元/天)、护理费x元(住院102天×60元/天×2人+出院后1年x元)、残疾赔偿金x.68元(5523.73元/年×5年×残疾系数68%)、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6元(合金气压膝x元、4年维修费8281.6元、假肢安装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武汉财保公司赔偿x.74元[交强险赔偿x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x.74元(赔偿损失额x.92元-交强险x元×80%)],被告程某赔偿x.18元,程某应付赔偿款从已垫付赔偿款中冲抵,多支付部分在执行中结算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武汉宝兴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2730元,被告武汉财保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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