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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与被告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组。

委托代理人黄元朝,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镇X水泥厂处廉租房X号楼X单元。

原告肖XX与被告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黄元朝与被告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北京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柴X。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XX镇X淀粉厂房屋,无共同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子柴X由我抚养,被告给付适当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XX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X淀粉厂房子是我父亲柴Xx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XX与被告柴x年在北京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在一起生活,2008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柴X。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柴X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其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本案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XX要求与被告柴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谭林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宋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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