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王某房屋转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英,被告付某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上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商谈门面房转让事宜,王某同意将其本人使用的位于舞阳县X街百斯顿裤业门面房以x元的转让金转让给原告,原告还应向王某支付某到期九个半月的房租x元。商谈时王某通知房东付某到场,协商一致后,原告将x元转账支付某王某。2011年3月13日下午5时,被告付某将原告租下的三间门面房门锁换掉,不让其入内,经交涉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客观上损害了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及租金。
被告付某辩称:我不知道王某和李某达成的转让协议,王某转让自己的货物可以但他不能转租我的房子。我换掉门锁,就是因为被告王某转租我的门面房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王某当天下午把货物等东西都拉走了,我才知道王某转租了我的房子,而且被告王某还欠的有我的房租。
被告王某辩称:1、我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因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所租门面房是房东付某同意转租的。2、所租门面房门锁也是房东付某换掉的。3、我在2010年3月19日租房子时也交有转让费x元,因此我没有侵害到原告利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所有的位于舞阳县X街的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王某用于经营百斯顿裤业,在租赁期间,2011年3月13日上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口头商谈门面房转让事宜,被告王某同意将其租赁被告付某位于舞阳县X街用于经营百斯顿裤业的门面房以x元转让给原告李某,同时原告李某还应向被告王某支付某门面房未到期房租x元。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一起到被告付某房屋内告知被告付某转让事宜,付某当时表示,你们要盘货就盘货吧,情交接了。随后,原告李某将转让金及房屋租金共x元转账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将门面房钥匙及门面房内物品清单交付某原告李某。下午5时左右,被告付某将门面房门锁换掉,并以双方转让的门面房没有经过自己同意为由拒绝原告李某使用该房屋,致使原告李某没有取得清单上所列物品。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付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王某转租自己的门面房,原告李某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付某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王某将其承租付某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李某时,应当经过房屋出租人付某的同意,但是被告王某在未征得房屋出租人付某同意的情况下,即将承租付某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李某,致使原告李某转租的门面房因房屋出租人不同意转租而无法使用,而且在庭审中付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王某私自转让房屋。因此,原告李某请求确认与被告王某口头达成的房屋转租协议为无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某请求被告王某返还转让款和房租共计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3月13日达成的房屋转租协议为无效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李某房屋转让费及房屋租金共计x元。
如果王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