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的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7月8日和9月13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自泉州市X镇往仙游县X镇方向行驶,在324国道x+700M路段,为避让路面来往的车辆,向左打方向操作不当,致其在路右第三机动车道内摔倒,造成被告人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9.90mg/x。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游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陈某投案后归案的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高,故其关于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