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别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丙、孙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本院经审查后变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吕某在未取得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在位于(略)自己家一楼,私自经营网吧业务,非法经营数额x元,非法获利x元。被告人吕某于2011年5月25日被传唤到案。
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无证经营网吧并获得毛收入x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其本人及辩护人辩称,以上毛收入中,有冲点费x元,光纤费x元,电费x元,网管工资x元及维修费x元,除去以上开支,剩余x元是其经营收入的纯利润。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吕某在未取得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在位于(略)自己家一楼,私自经营网吧业务,非法经营数额x元,非法获利x元。被告人吕某于2011年5月25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韩某丁、李某证言,光纤费及电费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金收入统计单,记账本,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任何证件的情况下,私自经营网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应从经营收入x元中扣除冲点费x元,光纤费x元,电费x元,维修费x元,网管工资x元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吕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没收被告人吕某非法经营的网吧电脑主机及显示器21台、交换机1个、收发器1个,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吕某非法经营的违法所得x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