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南省衡东县,应由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苏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桥梁桩挖桩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可向甲方(苏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的协议管辖条款,但该协议所指解决纠纷方式与处理部门相互矛盾,应属约定管辖不明,系无效条款。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此本案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某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