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初中文化,系朱某丙之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朱某丙、朱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乙之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等十几人为建房而直接从厂方购买水泥,卸水泥时本组水泥经销商朱某丙不满7T骂殴打送水泥车司机,王某乙上前说理遭到二被告殴打引起打架,王某乙被打伤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用4704.99元,经多次调解二被告不愿赔偿医疗费用,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误某、护理、交通等费用4704.9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一分钱也不赔,打架没有真正地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本系同村X组邻居,原告王某乙等十几人为自己建房而直接到水泥生产厂方购买水泥,2011年11月10日18时左右,由河南省确山县司机赫保银给原告等人送货,路过被告朱某丙(水泥经销商),买水泥处朱某丙与赫保银发生争吵并无故殴打赫保银,原告王某乙等上前与被告朱某丙发生争吵,朱某丙之子朱某丁过来与王某乙发生撕打,朱某丁用拳头对王某乙身上打几拳,王某乙用手抓朱某丁的脖子,将其脖子抓伤。原告王某乙当天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1、王某乙为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11月2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804.99元。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0年10月13日对王某乙所受损伤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原告花鉴定费200元,拍照费40元。息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4日决定对朱某丁行政处罚500元,朱某丙拘留10日,罚款500元,王某乙罚款300元。双方因医疗等费用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息县人民医院诊疗票据1张3804.99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票据1张计款200元;3、息县公安局息公(路)决字[2010]第1192、1197、119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4、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0]A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拍照费收据一张计款40元。被告未举证,经本院调取彭店派出所询问村民朱某丙、朱某丁、王某乙、朱某豪、朱某清、冯国亮、冯国强、岳继中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同村X村民,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由于不能相互礼让,双方吵骂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其合法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吵骂时,原告不能克制自己以致引起厮打,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依法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丙、朱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4004.99元,误某费、护理费各220元(20天×11天×1),生活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1人),交通费50元,鉴定拍照费40元,合计4699.99元的70%即3289.99元,余款1410元由原告王某乙自己承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王某乙承担60元,被告朱某丙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