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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72岁。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女,汉族,50岁。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75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47岁。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子女及原、被告两人性格差异太大,为家务琐事经常吵闹生气,由此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X号的一套住宅房屋虽是被告单位的房改房,但购买时原告分文没有支付;3、位于开封市XX号的房子是被告父母遗留给被告的婚前财产,早在1963年就过户给被告,只是在婚后重新翻建过,但在翻建时原告也没有出过钱,上述房子在十年前已经做过公证,给被告的女儿张某乙;4、原告的女儿阴某某通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借钱,至今未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7日,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申请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X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及位于开封市XX号的房屋(4间非成套住宅)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2010年5月24日该公司出具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10)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估价结果: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X号的房地产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18.92万元;位于开封市XX号的房地产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6.14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诉讼中,原告称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X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在购买此房屋时,其出资1000元)及位于开封市XX号的房屋(4间非成套住宅),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8万元(欠王XX8万元),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8万元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认可双方无共同存款,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X号的一套住宅房屋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但称位于开封市XX号的房屋(4间非成套住宅)是其个人婚前财产,为此提交从开封市光明房地产档案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调取的位于开封市XX号房屋的相关资料,包括:1、所有权字第X号开封市私有房产所有权证一份(载明:原业主姓名张XX,房屋座落开封市XX号,房屋结构瓦房,此给张某甲收执,1963年9月13日,并加盖有河南省开封市人民委员会印章及开封市革命委员会鼓楼区私房改造办公室印章);2、1983年(83)鼓字第X号开封市处理私改遗留问题结算通知单一份(载明:兹有鼓楼区XX号业主张某甲房改问题业经处理完结);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上述房产在原告与被告婚后重新翻修过。被告又称上述房产已经在1991年经开封市鼓楼区公证处公证,以立遗嘱的方式将上述房产的财产权遗留给其女张某乙,被告为此提交了公证书,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对公证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公证时,原告已经与被告结婚,被告未将此事告知原告。被告另称双方有共同债务x元(其向王X借的x元,原告替其儿子向被告女儿张某乙借的5000元,其向邓XX借的x元),为此被告向法庭申请王X出庭作证,王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尚欠其x元未偿还,并当庭出示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其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张某甲5000元,保证还清,宋某某2010年3月4日);被告提交其于2010年4月12日向邓XX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对王X的证言与王X出示的欠条及被告向邓XX出具的借条均不予认可,称与其无关,对其自己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称其是向被告借款,而非向张某乙借款,所借5000元是其儿子所用。被告又称其有个人债权x元,而非是其与原告共有的共同债权,为此提交郑州豫龙化工制造公司于1997年9月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甲现金x元,利息按年息30%);阴某某于1999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元);阴某某于1999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甲人民币5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再婚二十余年,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和及经济、子女等问题,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彼此之间已经失去信任,相互不能谅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婚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的生活及身心健康均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虽称位于开封市XX号的房屋(4间非成套住宅)是其与被告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但被告提交的从开封市光明房地产档案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调取的位于开封市XX号房屋的相关资料,足以证明上述房产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称上述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但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产在原、被告婚后又重新翻建过,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婚后对现有上述房产的形成也尽了一份力,因此原、被告在离婚时,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估价结果,上述房地产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6.14万元,以被告按照20%的比例支付原告补偿款x元(6.14万×20%)为宜。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X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因系被告单位房改房,且被告一直在此居住,故此房屋归被告所有更为适宜,根据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估价结果,上述房地产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18.92万元,故原、被告在离婚时,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x元。

原告称欠王XX8万元,应是其与被告的共同债务,但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称有共同债务x元,其向邓XX借款x元,但仅提交了其向邓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仅凭其本人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本院尚不足以认定其所称的向邓XX借款的x元为其与原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称原告替其子向张某乙借款5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原告系向其借款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称上述5000元应为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向王X借款x元,不仅有被告本人陈述,且王X出庭作证证明了被告的主张,王X并出示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均能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称有共同债务x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在原、被告离婚时,各自应负担50%。

原告称其有个人债权x元,而非是其与原告共有的共同债权,但原告提交的一份收条及两份借条载明的时间均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权应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权,在原、被告离婚时,应各自享有50%。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向被告借款5000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书面的约定,故上述5000元不能视为归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而应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5000元实际是原告之子所用,故上述5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原告之子享有的共同债权,在原、被告离婚时,应各自享有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X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x元;

四、共同债权x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各自享有50%;

五、共同债务x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各自负担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4775元,原告宋某某负担2387.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3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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