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某地。
代表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卢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对被告卢某、王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
审判员张建景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舒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