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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元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段某豪,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其他女性,导致感情破裂,从2009年至今被告从不管原告及孩子生活,原、被告也多次协商过离婚之事,被告同意离婚,只是不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从今年正月回住娘家,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口头辩称:一、同意离婚;二、从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因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家庭财产不宜分割,家庭财产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四、原告之弟曾向原、被告双方借现金x元,应平均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段某豪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段某豪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原、被告之婚生子段某豪的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是原告逼着孩子写的。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分居生活,孩子段某豪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感情较深,其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亦符合人之常情,且该证据与本院对段某豪的调查笔录相印证,故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对段某豪的调查笔录,系段某豪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6月16日婚生一子段某豪,2010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段某豪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审理中,段某豪表示愿随原告继续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段某豪由于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其亦表示愿意随原告继续生活,故应判归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因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系其与被告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婚后共同债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段某豪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每年一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段某豪成长到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简便结算,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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