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扣后,被告肖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肖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芙蓉区,本案原、被告皆不在本院管辖的范围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由本院管辖,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应不具有管辖权,应由肖某的法定暂住地所在地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户口所在地为望城县X镇,承建工程“百合湖滨”的业务在望城县X镇,其提出的在长沙市芙蓉区连续居住三年,并未提供当地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基层街道、社区、小区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芙蓉区,而应以户口所在地的本院为管辖法院,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肖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颜曙明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