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常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8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农历2月20日生育女儿舒扬。因我与被告结婚系他人介绍,婚前彼此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平时被告动不动就对我大打出手,且在日常某活中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女儿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为了生活我借外债6000余元。我自2009年10月份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起诉,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舒扬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嫁妆摩托车一辆归我所有,外债6000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1份,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1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舒扬,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常某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09年10月分居至今。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返还嫁妆及由被告偿还外债之请求暂不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较差。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舒扬,现随原告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缺乏相互信任和理解,常某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09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舒扬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返还稼妆和由被告偿还外债之请求暂不要求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舒扬暂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