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2日凌晨3时20分,被告人金某持C1D驾驶证驾驶豫C-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关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倒车至38路公交车园西大道口东站西18.1米时,遇被害人胡XX在此处躺卧,由于被告人金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加之被害人胡XX在道路上躺卧,致使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后轮碾压被害人胡XX肢体,造成被害人胡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胡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胡XX的亲属与被告人金某、洛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某,赔偿被害人胡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某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某司法鉴定中心胡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金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机动车行车证、被告人金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款凭证、请求书、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金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金某已对被害人胡XX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金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