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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2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铭源小区xx诊所门口因琐事和诊所老板赵xx发生矛盾,后毕某某打电话纠集毕xx(另案处理)和毕xx(已死亡)在该诊所门口对赵xx进行殴打,经鉴定,赵xx的左侧筛板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毕某某与受害人赵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毕xx、杜x、陈xx、杨xx、赵x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及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毕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毕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贺

二O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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