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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古城乡卫生院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为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48年,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74年,汉族,农民,系杨某甲长子。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1984年,汉族,农民,喜杨某甲次子。

原告唐河县X乡卫生院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X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石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河县X乡卫生院诉称,被告杨某甲系杨某乙、杨某丙之父。2009年3月13日,三被告及原告与杨某万为赔偿纠纷一案,南阳中院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赔偿杨某万各项费用x元(已付x元),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9年8月7日,原告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代三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x元。原告在与杨某万赔偿纠纷一案中并没有过错,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代为支付的费用应予偿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赔偿款x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三被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院(2009)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009年8月7日全国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以证明原告已替三被告承担赔偿款x元。

三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7日,案外人×××右胳膊骨折到被告杨某甲开办的××村卫生所就诊。杨某甲检查后为×××拍片,诊断为:右肱骨远端变形骨折,脘关节脱位。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对×××右胳膊正扶,并用夹板固定后,用绷带包扎,当晚×××在杨某甲诊所观察治疗。2003年9月12日下午,×××胳膊变色,有水泡生成,随即转到唐河县人民医院就诊,当日又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9月14日,杨某万右胳膊前臂截肢。经鉴定,×××伤残程度达到三级伤残。

×××以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给其治疗行为有明显过错,请求赔偿。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古城卫生院虽然与杨某甲诊所没有直接隶属关系,但依据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对杨某甲诊所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却对该诊所诊疗活动疏于管理,缺乏必要的监督,对给杨某万造成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009年3月1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二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含已付x元);古城乡卫生院在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赔偿杨某万各项损失x元支付不能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含再审)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共计x元,杨某万负担2000元,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负担8500元。

2009年8月7日,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古城乡卫生院代三被告支付了赔偿款等费用x元。原告古城乡卫生院遂于2009年8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诉讼中,因被告杨某甲、杨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六十日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杨某甲、杨某丙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古城卫生院疏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替代赔偿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河县古城卫生院赔偿款等x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沈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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