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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甲、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怡华,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孙X)。

委托代理人傅志祥、邱某乙,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甲、上诉人王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某甲与王某某原系同事,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31日,王某某以其名义与房屋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邱某甲支付首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6,000元、进户费5,449元,其余720,000元以王某某名义向银行贷款。自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邱某甲陆续向王某某账户转入125,982元,其中最高一期转入9,170元,最低转入100元。2007年下半年起,双方感情产生危机,对系争房屋的归属问题意见不一,邱某甲于2009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当时市场价分割系争房屋,此案于2010年3月24日撤诉。2010年4月12日,邱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返还购房款537,341元及其利息。

原审中,邱某甲以归还贷款138,469元其中一期无法举证为由,确认为125,982元。王某某对该笔款项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用于生活补贴。

本案在调解中,邱某甲要求王某某一次性支付500,000元,王某某仅同意退还邱某甲已付款项的20%-30%。双方的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邱某甲支付首付款406,000元、进户费5,449元和转入王某某账户125,982元的事实意见一致,对该节事实应予以认定。王某某称进户费5,449元已向邱某甲付清,其依据是进户费的收据原件。因系争房屋以王某某名义购买,相关手续需王某某本人办理,仅凭收据原件在王某某处不足以证明此款已向邱某甲付清,故对王某某的该表述,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表述和提供的证据可见,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双方已将对方视为家人,在此情况下双方出资购买房屋,可视为共同购房。现双方感情危机,共同购房的基础瓦解,邱某甲要求王某某退还购房款,并无不妥。王某某的赠与之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邱某甲支付的首付款406,000元和进户费5,449元,王某某应当予以退还。至于邱某甲转入王某某账户的125,982元,邱某甲称此款用于还贷款,但从上述款项的数额看,每笔款项并无固定,与还贷款的数额不相符合。王某某称该款为生活补贴,从双方当时相对密切的关系分析,王某某的生活补贴费之说较符合情理,可予采信。邱某甲诉请要求将此笔款项作为购房款由王某某返还,不予支持。邱某甲利息之诉请,由于法院认定应向邱某甲支付的款项系购房款,是因为双方共同购房基础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对双方房屋状态变化作出的处理,邱某甲主张自出资起的利息不合情理,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王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某甲支付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购房款406,000元;二、王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某甲支付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进户费5,449元;三、对邱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3元,减半收取计4,836.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邱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邱某甲分期将125,982元转入王某某帐户中,该帐户是专为还贷而设立的银行帐户,进出的款项只作还贷专用,另外,在终止还款前,除邱某甲向该帐户内打入的款项外应没有其他款项用于还款,故该125,982元理当认定为还贷款项。从时间上来看,邱某甲都会在临近还款日前几天将钱款打入王某某的帐户,存款的时间较固定且符合常理。从按月存入的数额来看,除2005年12月、2006年3月没有存款单据和2006年9月存入的金额为800元外,其余的存款都比较固定(存入最低金额并非100元,而是800元),特别是2006年5月后的存款都比较固定,而同期应当支付的房贷每期均在5,500元左右,根据还款计划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应缴总额为138,468.40元,因邱某甲有一期未有凭证,故提出此期间存款总额为125,982元,总额相差也不大,是符合常理的。王某某称该125,982元为邱某甲给付的生活补贴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款性质所作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邱某甲的原审全部诉请,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邱某甲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及在2007年下半年起感情产生危机均没有依据。双方之间既非借贷关系,也非共同购房关系,而是赠与关系,所有钱款均是邱某甲出于感谢王某的帮助而赠与王某某的,并不能仅仅因为钱款是邱某甲出资,就认定是双方共同购房,而且无论是看房、购房、还是装修均由王某某自己操作,邱某甲并未参与,房屋产权也列在王某某名下。邱某甲称预售合同是其所签并非事实,其称由于当时政策限制台湾人士购房而用王某某名义购房也没有依据。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邱某甲原审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由邱某甲负担。

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邱某甲辩称,双方曾经是恋爱关系,期间共同购房,钱款也并非赠与,故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称邱某甲基于感谢王某的帮助而赠与其购房款,但对此并未提供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涉案房屋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但406,000元购房款及5,449元进户费系由邱某甲支出,鉴于双方存在的特殊关系,原审法院确认系双方共同购房是正确的。现双方已发生纠纷,共同购房基础瓦解,原审法院为此判决王某某将上述费用返还邱某甲是适当的。邱某甲称给付王某某的125,982元系为购房还贷之用,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对王某某与邱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3元,由邱某甲负担3,419元,王某某负担6,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魏嘉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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