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程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8月初二认识,给付相关彩礼后确立了恋爱关系,由于被告属再婚并带一女孩,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8月20日就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魂不守舍,经常外出,且说谎话欺骗原告,后来还发现被告还同其前男友来往密切,其前男友还到过原告家,险些将原告的财产骗走。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以同学聚会及其父亲患胃病为由外出,经原告核实根本就没有这回事,事实是被告同其前男友在一起。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背叛,使本来就没有建立感情的婚姻走向破裂,目前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告索要彩礼给原告带来了困难,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8月初二认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手续,于同年农历8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外出,经原告寻找至今无音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之父程某军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诚挚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数额较大,被告应予适当返还,以返还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被告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彩礼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