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
被告史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史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人民陪审员王祖位、邝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85年3月26日在永兴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85年农历十月初七生女儿史某华,1987年农历正月二十七生儿子史某辉。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满就对原告拳脚相向。被告品行不端,对家庭不负责任,1989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满释放以后也是天天打牌赌博,不尽家庭责任。更让人无法接受的是,被告自1996年起就在外与第三者相好,并与之公然同居,对原告毫不关心。2010年中秋节,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又一次凶狠地殴打原告,自此双方就再也没有见过面,一直分居到现在,彼此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史某乙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26日在永兴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
X号证据: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现被告出门在外、无法联系。
被告史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当庭作出认定:X号证据系结婚证,盖有公章,是真实、客观的,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双方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盖有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3月26日在永兴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85年农历十月初七生女儿史某华、1987年农历正月二十七生儿子史某辉。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于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6年刑满释放。被告出狱后,常年在外居住,双方感情继续恶化,2010年中秋节,双方发生严重吵打,自此分居,双方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后被告与原告再无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维持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本案中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这一期间,原告独自一人抚养两个小孩。被告1996年出狱后,常年在外居住,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之间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继续恶化,2010年中秋节双方发生严重吵打,自此分居,后双方再无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史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史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相关的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
人民陪审员王祖位
人民陪审员邝志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