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原告武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平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武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万一要离婚,小孩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3000元。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武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武某与被告马某于2008年10月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轩。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电视机、电冰箱等简单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