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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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与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原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卜某某。

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刘砦居委会,原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砦村委会)与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9日作出(2004)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砦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砦居委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砦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李春勤,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3年11月4日,卜某某、刘砦村委会签订《刘砦村二七机械厂承包书》一份,主要约定:1、刘砦村委会自愿将下属的《郑州市二七机械厂》村办企业发包给卜某某经营,承包期为12年(1993年6月1日一2005年6月1日)。(2)承包金为1993年6月一2000年6月,每年9万,合计63万,2000年6月一2005年6月,每年另递增5000元,合计52.5万元;(3)承包期内,刘砦村委会负责厂区附近的治安、道路畅通,为卜某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4)刘砦村委会方负责安装的厂方动力线及工厂车间大门X个,由卜某某方投资安装,其总费用合同期间,折价抵上交承包金。(5)卜某某方付给刘砦村委会方用于购置200千瓦九万元变压器款,不顶向刘砦村委会方上交承包金,变压器归二七机械厂使用,合同到期后,变压器作价交给刘砦村委会方使用;(6)卜某某方自购买的机器设备归卜某某方所有,承包期满,刘砦村委会方无权滞留卜某某方自购固定资产。合同签订后,卜某某按约向刘砦村委会缴纳租金。1999年1月8日,刘砦村委会以卜某某欠租金为由,将厂门用垃圾堵住,后经卜某某交涉,刘砦村委会将大门打开。1999年6月28日,刘砦村委会向卜某某下达催缴通知一份,要求卜某某务必于1999年7月31日前交纳承包金,否则后果自负,村委会将另行安排企业承包。卜某某收到通知后,向刘砦村委会交纳x元承包金。同年9月份,刘砦村委会又以卜某某欠租赁费为由,将大门重新锁住。后经卜某某与刘砦村委会协商,刘砦村委会一直没有开门。卜某某曾于2001年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卜某某的起诉。2004年11月1日,卜某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砦村委会赔偿承包费39.9万元以及因其违约使卜某某无法生产而致减少的经营损失,多支付的工人工资和设备折旧等项损失;判令刘砦村委会赔偿因其单方终止合同而给卜某某造成的损失15万元;判令刘砦村委会返还卜某某自购的所有机器设备,变压器应作价清偿;判令刘砦村委会清偿卜某某为其加工各种物件的加工费x元。

另查明:截止1999年9月,卜某某应缴纳承包费x元,实际缴纳x元,多缴纳x元。1999年9月份以后缴纳承包费x元。

又查明:卜某某在承包期间给刘砦村委会加工价值x.3元的产品。

还查明:自1999年10月份以后,卜某某实际支付工人工资x.38元。所有机器设备按7年占用年限折旧,行吊按19年折旧年限,折旧值为:7÷19×x.74元(原值)=x.9元;龙门吊按19年折旧年限,折旧值为:7÷19×x.94元(原值)=x.5元;刮研大平台按12年折旧年限,折旧值为:7÷12×x元(原值)=x.67元;变压器按20年折旧年限,折旧值为:7÷20×x元(原值)=x元;减速机(x-94.3)按18年折旧年限,折旧值为:7÷18×x元(原值)=x.89元;减速机(x-81.7)按18年折旧年限,折旧值为:7÷18×x元(原值)=x.22元;减速机(x-48)按18年折旧年限,折旧值为:7÷18×x元(原值)=x.78元。

一审认为,刘砦村委会与卜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卜某某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刘砦村委会擅自封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砦村委会辩称封门是因为卜某某未交纳承包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卜某某要求退还承包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卜某某于1999年9月以前多交的承包费x元及自1999年9月份以后缴纳的承包费x元,刘砦村委会应予退还。卜某某自1999年9月份以后实际支出的工人工资x.38元及卜某某所有机器设备折旧损失x.96元,刘砦村委会应予赔偿。卜某某要求返还自购的所有机器设备、变压器,清偿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卜某某要求其他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卜某某负担。刘砦村委会辩称卜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到2005年6月1日到期,且卜某某自2001年10月就向法院主张权利,卜某某是在法定范围内主张权利。对刘砦村委会的理由,不予支持。刘砦村委会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形成本案纠纷,刘砦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卜某某的承包费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卜某某:厂方动力线、厂大门X个(双扇)、仓库门X个(双扇)、车间门X个(双扇)、变压器门X个(1单扇、1双扇)、2×10吨郑州市二七机械厂制造行吊1部(废旧);打麦机1台,废旧轮胎2支;变压器1台、配电设施1套;七组合革沙发(废旧)1套,废旧文件柜1个;废旧木制工具柜5个,铁(旧)工具柜1个;废旧3个城建机配件,废旧工作平台1个,铁丝网1卷,10米高铁架1个,安装行吊1部,4根废旧钢轨(约5米长),烂木工具柜1个;固定铁架2个;木制菜柜1个,木圆桌4张;空油桶2个、铁架子1个。不能退还的,折价赔偿;三、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卜某某加工费x.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卜某某多支出的工人工资x.38元、机器设备折旧损失x.96元;五、驳回卜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卜某某负担9248元,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6496元。反诉费x元,由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卜某某上诉称:因刘砦村X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其向卜某某收取承包金,作为当时任村委主任的张三和村委会计均向卜某某收取,称村委需用款项,到时一并算账。至1999年8月,卜某某应交承包金x元,实际交付x元,多交付x元。1999年1月8日,刘砦村委会以卜某某拖欠承包金为由,不顾其实际已多收承包金的客观事实,采取锁门、用垃圾将卜某某承包的该机械厂大门堆积封闭的手段,将该机械厂大门封闭堵死,致卜某某的原料、产品无法进出,生产被迫停止。经卜某某多方与刘砦村委会沟通、求情,在封堵3个多月后,刘砦村委会方允许卜某某自己清理封堵的垃圾,恢复生产。1999年6月,刘砦村委会再次无理通知声称卜某某欠其1997年一1998年期间的承包金,限令卜某某如不按通知给款,其将将该机械厂另行承包他人。已投入巨资、万般无奈的卜某某于1999年8月给付被上诉人x元。1999年9月,刘砦村委会再一次用更多的垃圾将卜某某承包的该机械厂大门封堵,工厂再次被迫停止生产,被关在厂内的工作人员待公安民警到后才得以从工厂大门的小门内出来。出于对刘砦村委会处理问题的方式、工厂能够恢复生产的幻想,卜某某不敢放走生产工作人员,支付工人工资等其他发生的费用,同时尽一切可能与刘砦村委会沟通,希望能够使刘砦村委会停止此视承包合同为儿戏的违约行为,至2001年2月,卜某某再次向刘砦村委会给付承包金x元。2001年6月,无奈的卜某某提起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卜某某诉状所称的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在本市并不存在为由驳回了卜某某的起诉。卜某某几年来四处奔波于有关信访、上访部门及刘砦村委会,但刘砦村委会仍我行我素,继续其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2004年4月,刘砦村委会将该厂及厂内近100万元的设备、设施承包给他人经营使用。2004年9月,卜某某依法起诉,诉求刘砦村委会退还多收的承包金x元,赔偿卜某某预期利益损失x元,偿付卜某某的工资损失x.80元,支付卜某某为刘砦村委会加工的产品费用x元,偿付卜某某的机器设备折旧款,返还卜某某购置的机器设备等。一审判决以时任村委主任的张三收取卜某某的承包金,出具的收条上没有公章为由,将本应返还的x元承包金仅判令返还x元;将应当偿付给卜某某的x元加工费,判决为x.3元;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刘砦村委会违约,对此纠纷承包全部责任,同时对刘砦村委会的违约行为给卜某某造成的损失只字不提。由于刘砦村委会的违约行为,给卜某某造成巨大损失,按最保守的年租金数额作为标准计算自1999年6月至2005年6月,卜某某的预期利益损失x元(2000年6月至2005年每年递增5000元,共递增x元;1999年至2005年年租金x元计x元+x元=x元)。卜某某对此一审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中工资损失部分的判决不服,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刘砦村委会仅退还承包金x元,实际应退还x元。刘砦村委会实际上于1994年年底才将机械厂厂房建成移交给卜某某,卜某某1995年1月开始生产,到1999年1月、9月因刘砦村委会堵门致生产停止(即便把其间堵门停止生产的时间也计算在内),从1995年1月至1999年按五年承包金计为x元,卜某某实际交付x元,扣除还给村的借款x元后为x元,刘砦村委会应退还多交的承包金x元。判决置张三作为村委主任收取卜某某承包金的客观事实于不顾,对张三出具的收取卜某某的承包金x元的收条不予认定,认定事实显为错误。2、卜某某给工人发放的工资计为x.80元,判决仅判令刘砦村委会赔偿x.38元,显然错误。3、卜某某给刘砦村委会加工产品价款计为x元,一审仅判令刘砦村委会支付价款x.30元,显属错误。4.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卜某某投资的机械设备设施归卜某某所有。一审仅判决刘砦村委会赔偿卜某某的设备折旧费,对应当归属卜某某的刮研大平台一个、减速机三台、20T龙门吊一台等设备设施,不予确认应当由刘砦村委会返还给卜某某,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5、自1999年1月、9月刘砦村委会二次强行封堵厂门致卜某某生产被迫停止,从1999年6月至2005年6月,6年的承包金计x元(自2000年后承包金每年递增5000元,在6年x元承包金基础上计增加了x元,合计为x元)。客观上卜某某承包经营肯定不是每年的收益仅满足于盈利额仅够交付租金,而再赔上工资和其他费用。即便最保守的按每年的承包金数额计算,因刘砦村委会单方终止合同行为给卜某某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额为x元。一审认定刘砦村委会违约,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但却不判令刘砦村委会赔偿此损失,认定事实根本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刘砦村委会的违约行为给卜某某造成的工资等损失依法应当足额赔偿,一审仅判决部分赔偿,适用法律显为错误。2、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刘砦村委会应当退还卜某某的承包金x元,一审仅判决退还x元,适用法律显属错误。3、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卜某某加工费x元;返还卜某某所有的刮研大平台、减速机、龙门吊等设备,一审仅判决刘砦村委会支付x.3元,对应当返还的龙门吊等设备不予确认,适用法律显然错误。4、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刘砦村委会应当赔偿卜某某的预期利益损失x元,此是维护卜某某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刘砦村委会违约行为的法律意义上的惩戒。一审不予确认、判决刘砦村委会承担此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根本错误。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卜某某自2004年9月8曰就本案纠纷提起第三次诉讼,至2006年8月2日接到判决,其问经过1年又11个月的漫长时间,在诉讼中的几次先予执行的申请均不被接受,审判人员几经更换,拖至今日,不知何因卜某某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第三条及第四条中工资部分的判决,判决刘砦村委会退还卜某某的承包费x元,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卜某某造成的损失x元,偿付卜某某的工资损失x.80元;支付卜某某加工费x元;判令刘砦村委会返还卜某某的刮研大平台一个、减速器三台、龙门吊一台等设备;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砦村委会全部承担。

刘砦村委会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1、刘砦村委会和卜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后是卜某某未交纳相应承包金,从而侵犯刘砦村委会合法的权益,无奈刘砦村委会于1999年6月28日向卜某某下发通知一份,要求卜某某于同年7月31日钱交纳所欠承包金,否则将另行安排承包。而一审法院竟然在卜某某没有相应证据的前提下认定刘砦村委会的封门时间为1999年1月8日,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从何而来2、卜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卜某某在一审时所诉刘砦村委会违约、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没有依据的违约时间为1999年1月8日,且卜某某在诉状所称也是这个时问,也就是说按照卜某某所诉,我们应当理解卜某某个人认为违约时间也为1999年1月8日,即卜某某的时效应当从1999年1月9日开始计算到2001年1月9日截止。一审法院以卜某某于2001年10月向法院起诉认定为时效的中断,完全是在拼凑时效期间。且在2001年10月卜某某的诉讼当时已经超过时效,怎么能认定是时效的中断,简直是对神圣法律的践踏。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多次提到变压器九万元,且不顶承包金。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本没有查实,刘砦村委会共向卜某某出具了51.7万元的票据,为何一审法院未将该九万元变压器款减除。其一审法院目的很明确为了拼凑卜某某的承包金,来说明卜某某并未拖欠承包金,从而好支持卜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自相矛盾。1、承包协议和卜某某的诉称中都是工厂大门X个由卜某某安装,合同到期后抵扣承包金,而一审法院确写为:“其总费用合同期间,折价抵上承包金”(见判决书第二页第一行、第5页最后一行)。且协议约定和卜某某诉状中都承认只安装了5个大门,一审法院怎么判决刘砦村委会厂大门一个、仓库门三个、车间门四个呢依据何在。2、一审法院支持了1999年9月前多交纳承包金x元及1999年9月以后交纳的承包费x元,但在判决中确要求刘砦村委会退还x元,从中的1000元又是从何而来。3、一审法院支持了卜某某的四项请求,即多交纳承包金、工人工资、设备折旧、返还物品,而不支持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主文中却要求刘砦村委会支付加工费x.3元(见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本院认为不支持,而判决主文中会支持,原因何在请求依法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卜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卜某某支付刘砦村委会未交纳承包金x元及利息。

刘砦村委会对卜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卜某某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刘砦村委会与卜某某签订协议后,刘砦村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将位于刘砦村的已建好工厂租于卜某某使用,但在卜某某承包后未及时按时交纳承包金多次(见一审期间刘砦村委会提供的交费清单)。截止99年9月卜某某应当交纳承包金56.5万元,而卜某某只交纳了46.7万元。卜某某却在上诉状中称不但已经交够承包金,反而多交纳了,显然与事实不符。二、自1999年9月后工厂不再经营的原因是卜某某经营失败造成,并非卜某某所称由于刘砦村委会堵门造成。三、卜某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卜某某的诉讼是一个侵权之诉,时效应当为两年,而自1999年9月至卜某某2004年起诉,时隔5年之久,故卜某某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卜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卜某某对刘砦村委会的上诉答辩称:一、刘砦村委会无视承包合同的约定,置卜某某已多交承包金的事实于不顾,以卜某某拖欠承包金为由于1999年1月8日将卜某某承包的郑州市二七机械厂的大门强行锁住,至民警到现场向其说明拘禁行为的后果等后,方才将小门打开,被关在厂内的卜某某及其职工方才得以从厂内出来。证人李秋囤(刘砦村X村民)、陈宝清等均证实了刘砦村委会的上述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砦村委会的上述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砦村委会屡次实施违约行为,为使生产能够开展,卜某某与其进行沟通、交涉,向有关部门反映,直至提起诉讼,刘砦村委会至卜某某于2001年lO月(至今)提起诉讼时,仍在持续其违约行为。刘砦村委会所谓超过诉讼时效之词,依法不能成立。三、刘砦村委会并没有出具收取卜某某变压器款的相应收据证据,根据刘砦村委会出具的收取卜某某所交承包金的票据,一审判决认定卜某某所缴付的承包金,认定事实正确。四、根据卜某某实际制作安装的工厂大门、仓库门等的数量,一审判决判令刘砦村委会返还,认定事实正确。所谓工厂大门由刘砦村委会安装,实际是卜某某投资安装。刘砦村委会的上述所谓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五、刘砦村委会应当返还卜某某多交的承包金x元,赔偿损失x元,工资损失x.80元,支付卜某某为其制作的水塔等设备款项x元,返还卜某某的龙门吊等设备,一审判决仅部分支持了卜某某的诉求,卜某某已提起上诉。刘砦村委会在卜某某上诉之后而提出的没有上诉日期的上诉状,混淆事实,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其上诉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1、二审庭审中,刘砦村委会认可1999年元月锁门一次,但第二天就将大门打开了;2、按双方合同约定,截止1999年8月31日,应交承包费x元。截止2001年2月19日卜某某实际交纳承包费x元;3、刘砦村委会一审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二七机械厂存放有龙门吊一部(废旧)、减速机三台(废旧)等机器设备。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刘砦村委会与卜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卜某某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在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刘砦村委会擅自封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砦村委会辩称封门是因为卜某某未交纳承包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卜某某要求退还承包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卜某某应交承包金数额,因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993年6月1日一2005年6月1日,承包金为1993年6月-2000年6月,每年9万,合计63万,故应从1993年6月开始计算承包金,因刘砦村委会认可1999年9月1日当天堵门,此后没有持续堵门,但未出示相关证据,故卜某某应交承包金数额应计算到1999年8月31日,因双方均认可1999年1月8日封门一次,但卜某某称3个月后才打开,刘砦村委会称第二天就打开了,双方均无充足的证据推翻对方的主张,故酌情扣除一个半月的承包金x元。本案实际应交承包金数额为x元-x元=x元。关于卜某某已交承包金数额,卜某某提交的33张交款单据(包括收据、转帐支票、时任刘砦村委会主任的张三出具的收款条)共计x元,除96年8月2日、96年8月7日张三出具的收款条及96年8月30日刘砦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共计x元,因载明为还借款,不予认定外,其它30张交款单据予以认定。本案卜某某实际已交承包金x元。卜某某多交纳的承包金x元,刘砦村委会应予退还。卜某某自1999年9月份以后实际支出的工人工资x.38元及卜某某所有机器设备折旧损失x.96元,刘砦村委会应予赔偿。关于卜某某提供的尚增顺的证明,证明1994年拉二七机械厂煤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大盘一套,钱没付。及李松山的证明,证明今有刘砦大队拉走打煤机一台(包括电机),作为要求支付加工费的证据,因其系货款,不属于加工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因刘砦村委会一审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二七机械厂存放有龙门吊一部(废旧)、减速机三台(废旧)等机器设备,故刘砦村委会应予返还。因卜某某不能提供其经营期间盈利的证据,且二七机械厂1998年年检报告显示为亏损,无法确定若卜某某继续经营肯定能赢利,故卜某某要求刘砦村委会赔偿可得利益损失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砦村委会上诉称卜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到2005年6月1日届满,且卜某某自2001年10月就向法院主张权利,卜某某系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一审法院对二七机械厂区大门情况进行了勘验,刘砦村委会对勘验内容无异议,一审判决刘砦村委会返还厂大门X个、仓库门X个、车间门X个并无不当。刘砦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卜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判决: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卜某某的承包费十七万九千八百九十一元;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卜某某:厂方动力线、厂大门一个(双扇)、仓库门三个(双扇)、车间门四个(双扇)、变压器门二个(1单扇、1双扇)、2×10吨郑州市二七机械厂制造龙门吊一部(废旧);打麦机一台,废旧轮胎二支;变压器一台、配电设施一套;七组合革沙发(废旧)一套,废旧文件柜一个;废旧木制工具柜五个,铁(旧)工具柜一个;废旧三个城建机配件,废旧工作平台一个,铁丝网一卷,10米高铁架一个,安装行吊一部,四根废旧钢轨(约5米长),烂木工具柜一个;固定铁架二个;木制菜柜一个,木圆桌四张;空油桶二个、铁架子一个;减速机三台(废旧)。不能退还的,折价赔偿;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卜某某加工费一万二千一百零四元三角;四、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即: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卜某某多支出的工人工资三万七千八百九十一元三角八分、机器设备折旧损失二十八万一千三百六十四元九角六分;五、维持原审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卜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六、维持原审判决第六项,即驳回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卜某某负担7248元,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8496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卜某某负担7248元,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849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刘砦居委会再审称:卜某某未按时交纳承包金,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1993年6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卜某某应交承包金x元,实交x元;1999年9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卜某某应交承包金x元,根据双方于2002年1月16日在二七区法院对帐显示,卜某某实交x元。二审认定卜某某共交承包金x元,是把卜某某于1999年9月1日以后交纳的承包金计算到1999年8月31日之前交纳的承包金里面,从而得出卜某某多交纳承包金的错误理论。卜某某提供的交纳承包金的条具中,有时任村主任的张小三出具的白条11张计16.4万元,为归还刘砦村委会及张小三个人借款本息,计入承包金错误,张小三于1996年8月2日及7日分别出具的3万元及5万元的收条,后刘砦村委会于1996年8月30日又给卜某某出具的8万元的收据,与上述二个收条属重复。原审判决支付卜某某机器设备折旧损失x.96元,显失公平,原审依据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没有双方在场验证签字认可,没有评估部门签章,不能作为依据,且1999年以后卜某某仍在断断续续的经营,按7年折旧错误,损失不能让刘砦居委会承担。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卜某某的诉讼请求。

卜某某辩称,借刘砦村委会10万元,已分三次还16万元,张小三的债务不存在。由于刘砦村委会擅自封门,单方终止合同6年,经鉴定折旧费达70多万元,卜某某按有关标准计算为28万元。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另查明:2007年6月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黄某寺等5个村民委员会成立黄某寺等5个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批复(二七政函〔2007〕X号),撤销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刘砦村民委员会,成立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卜某某应交承包金数额,因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993年6月1日一2005年6月1日,承包金为1993年6月-2000年6月,每年9万,合计63万,故应从1993年6月开始计算承包金,因刘砦村委会认可1999年9月1日当天堵门,此后没有持续堵门,但未出示相关证据,故卜某某应交承包金数额应计算到1999年8月31日,因双方均认可1999年1月8日封门一次,但卜某某称3个月后才打开,刘砦村委会称第二天就打开了,双方均无充足的证据推翻对方的主张,故本院酌情扣除一个半月的承包金x元。本案实际应交承包金数额为x元-x元=x元。关于卜某某已交承包金数额,卜某某提交的33张交款单据(包括收据、转帐支票、时任刘砦村委会主任的张三出具的收款条)共计x元,除96年8月2日、96年8月7日张三出具的收款条及96年8月30日刘砦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共计x元,因载明为还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外,其它30张交款单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卜某某实际已交承包金x元。卜某某多交纳的承包金x元,刘砦居委会应予退还。1999年9月份以后,卜某某所有机器设备的折旧损失x.96元,刘砦村委会应予赔偿。综上,刘砦居委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马涛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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