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男,196×年9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
委托代理人周×旗,男,1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
负责人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飞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旗、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份交强险。同年12月27日,原告儿子周×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佘××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月8日,原告与佘××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受害方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交通费等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无条件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2008年1月8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后,没有在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或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周×未取得驾驶证而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不予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望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的责任承担以及受害人佘××因事故死亡。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票据5份、收条1份,拟证明受害人佘××的医疗费用。
4、赔偿协议及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受害人家属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
5、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佘××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注销户口。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间。
被告质证后对第1、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反而能够证明周×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对第3、5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佘××的尸检报告才能证明佘延安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第4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应该由交警部门盖章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版)。
2、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7)X号、(2009)X号和(2007)X号复函。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涉交强险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以上5份证据均拟证明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后对第1、2、3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的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无证驾驶不是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对第4、5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只是理论和案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第3、5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佘××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可以确定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在开庭审理后调查并核实该赔偿协议在交警部门案卷中加盖了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本院认为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证据范畴,故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购买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1月6日0时至2008年11月5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2007年12月27日,原告儿子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与受害人佘××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佘延安××的交通事故。佘××随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月6日死亡,期间佘××共用去医疗费用x.8元。2008年1月8日,经望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调处理,原告与死者佘××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在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x元之外,另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交通费等共计x元。2008年1月25日,望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佘××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因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死者佘××家属支付了赔款x元。2010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当庭陈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曾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均以周×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拒赔。从常理来说,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曾向被告进行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被告应当就拒赔事宜向原告发出并送达了拒赔通知书。现被告没有提交该拒赔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以证明从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到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期间超过了2年,即被告隐匿了对自身不利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我国的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机动车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交强险是一种社会公益性保险,也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等任何形式进行放弃或者规避。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才能构成保险公司的唯一的免赔理由。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投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二者进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已经明确将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分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共3个赔偿项目,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是两个不同的部分。综观二者的立法本意,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不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赔偿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立法本意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性质的宗旨。故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予以抗辩,主张保险公司因周×的无证驾驶而应当免赔,属于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周××与受害者佘××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额度均超过了该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该2项费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提交的材料的认定。被告提交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调研报告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均不属于我国法律体系的范畴,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保监会的3份复函,本院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属于我国的法律解释主体,不宜对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做出解释。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它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就个案请示所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不具备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实收300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飞跃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a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