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女,19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基建队资料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被告蔡×,男,19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原告陈×与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被告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在被告及其父母的催促下于2010年2月与被告仓促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感情淡漠。原告深感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维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只会在和被告有感情的情况下才会与被告结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1万元和压岁钱、拜年礼1万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5日在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有按照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仅同居数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见面也较少。2010年3月27日湖南都市频道寻情记栏目重播被告数年前与孙某的感情纠葛的故事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进行解释,致使双方关系更加紧张。2010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结识时间不长,婚后未正式同居,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湖南都市频道寻情记播出被告数年前与他人的感情纠葛的事情后,导致双方关系更加紧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名誉、青春等损失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对方的过错导致双方离婚,故本院对双方的该项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1万元及压岁钱、拜年礼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查明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彩礼只有8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蔡×离婚;
二、限原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蔡×彩礼84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亚武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