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
被告谢某乙,男,汉族,。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于1999年3月离婚,离婚时,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再婚,被告于2005年6月再不愿原告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无奈从母亲生活,母亲单身抚养原告,靠微薄工资生活极其因难,几年来每当原告生活教育费用不够时总是央求妈妈代为对外借款,以保证原告的生活教育之需,对此部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每年都多次打电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除支付少许零星款外,未足额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现原告随年龄逐年增长,生活、学习费用不断增长,母女生活更为困难,给其思想生活造成极大压力,被告能给再婚儿子优越的生活,却不让原告进其家门,原告无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的抚养费x元,自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底的抚养费x元,从2010年11月1日至原告18岁期间,被告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并支付教育费5000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9)二七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2、询问笔录一份;3、被告的工资表一份。
被告谢某乙辩称,1、依据民事调解书,原告的抚养权并未变更,但考虑到原告的母亲未再婚,被告同意由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上高中前,被告每月支付300元,上高中后,每月支付400元。2、自2005年6月至今,原告虽同其母亲生活,被告已经支付了抚养费,不存在未给抚养费的问题。3、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被告的工资收入和经济能力不能达到上述要求,且原告的要求也严重超出郑州市普通居民收入水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母亲的起诉书一份;2、收条三份、收据一份;3、(1999)二七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母亲刘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被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于1999年3月24日作出(1999)二七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谢某乙与刘某某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女谢某甲归谢某乙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30元,至谢某甲独立生活止。之后,因被告再婚并生育孩子,原告自2005年6月起开始随其母亲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05年6月起至2010年6月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10年4月,原告的母亲刘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本案原告的抚养权判归刘某某,被告谢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谢某甲独立生活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又向本院撤回起诉。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自2010年7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因其生活、学习费用增长,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其生活教育之需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离婚以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法院调解原告随被告生活,原告的母亲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30元。后因被告又再婚生子,原告自2005年6月起开始随其母亲刘某某生活,被告自2005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也接收被告向其支付的抚养费,故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教育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考虑到被告还要抚养因再婚生育的孩子,故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谢某甲抚养费50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谢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雪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