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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1958年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1987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某、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车号为豫x号大宇轿车沿黄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使长途汽车站北门口处超越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轿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石某某驾驶着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至使三轮车侧翻后砸在x轿车上,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曹成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在2008年7月8日濮阳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936元、护理费7257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费1230元、交通费1230元、物损费420元、停车费390元,共计:x元,被告田某某已支付原告9000元,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主次责任,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9000)×90%=x.8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在事故中,被告田某某是车主,当时的车辆是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被告田某某愿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原告的要求除了医疗费以外都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车辆落的是被告李某某的户,但不是被告的车辆,对原告的起诉有意见,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车号为豫J-x号大宇轿车沿黄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使长途汽车站北门口处超越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豫J-x号轿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石某某驾驶着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至使三轮车侧翻后砸在J-x轿车上,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曹成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濮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计23天。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踝部骨折(内踝、腓骨骨折,下胫腓骨联合分离);2、脑震荡;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建议为:1、踝关节功能锻炼;2、维持石某固定;3、四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安利芳(濮阳市东亚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1728元)进行护理。原告系从事电动助力三轮车运输工作。被告田某某已支付原告9000元。

另查明,豫J-x号大宇轿车原实际车主为濮阳市农行营业部,购车时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后濮阳市农行营业部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郭彦立,郭彦立又将该车转让给王庆云,2008年5月1日王庆云又将该车转让给本案被告田某某。豫J-x号大宇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

又查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价值为420元。原告花费停车费390元。

还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05元/年。

再查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曹成春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717.6元,误工费251元,交通费40元,物品损失价值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田某某违章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认定。具体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2830元(x.05元÷365天×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护理费1325元(1728元÷30天×23天),三轮车损失价值为42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实际花费390元,本院酌定原告合理停车费用为200元),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以上共计x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9282.4元(x元-717.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2830元、护理费1325元,交通费2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三轮车损失价值420元。三项合计为x.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的其他损失为5316.6元,被告田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53.28元(5316.6元×80%)。因被告田某某已向原告预付9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田某某应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4746.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三轮车损失价值、交通费共计x.4元,被告田某某应从中扣除已支付款4746.72元,原告石某某应得赔偿数额为934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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