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因本案于2008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后携带毒品,于2008年1月10日23时许,至本市X路、虬江路附近,将1包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缴获的上述1包13.4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案发后,被告人黄×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毒品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钱×、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毒品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李玉岩
书记员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