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雷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未来大厦。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X号泰康人寿大厦。
法定代某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的保险合同相对人是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适格的被告,所以应当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应由适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3.16条第二项规定,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投保人或本公司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第3.18条第一项规定,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签发保险单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条第六项规定,保险单签发地指签发保险单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住所地,本公司的支公司住所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均不是保险单签发地。本案保险合同的签发地为河南分公司的住所地,其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因此,被告河南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本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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