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照相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照相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曾陆续委托原告装修厂房及办公楼等工程,其中包括:(1)照相机三厂改造工程垫付的设备款54,297.1元;(2)某路X号一层、二层室内装饰工程,金额786,200元;(3)某路销售公司办公楼、某某区工业厂房室内改造工程585,669元;(4)某区X号楼东面一层二层装修、某区X号楼西面一层装修、某区X号楼X层食堂及X号楼四层装修工程,金额1,599,605元;(5)光学车间、镜头车间装饰工程,金额1,108,537元;(6)光学车间吊顶拆除工程、新做分割墙等工程,金额34,775元,上述六项工程总金额共计4,169,083.1元。期间被告虽陆续付款,但一直未能付清。2007年11月22日,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3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仍只支付了3,964,909元。因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04,174.1元(总价款4,169,083.1元-已付3,964,909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3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公司辩称:在工程总价款方面,对第二项786,200元、第三项585,669元、第五项1,108,537元不持异议;第一项54,297.1元是设备款与本案无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项1,599,605元的合同相对方是“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而非被告,第六项34,775元虽订有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上述三项均不予认可。在已付款方面,对原告所称的已付款金额不予认可。此外,即使存在20余万元的工程余款,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予以抵销,且利息至少应从2010年2月5日开始起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日,原告与上海某照相机有限公司照相机三厂(以下简称“某公司照相机三厂”)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照相机三厂厂房及办公场地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4年3月15日,某公司照相机三厂与原告共同出具一份《说明》,称改造工程目前已施工完毕,工程审价已完成,但审价书中未包括原三厂采购的变压器一台18,000元以及上水工程款36,297.1元,共计54,297.1元由原告代付,由某公司照相机三厂返还原告。2007年3月5日,某公司照相机三厂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称由原告代付的变压器设备款及上水工程款共计54,297.1元应由某公司照相机三厂返还原告,某公司照相机三厂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
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某路X号第二层室内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某路X号一层室内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7年7月20日,经有关部门审价,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786,200元。
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某路销售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7年3月间,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某某区工业厂房室内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7年8月28日,经有关部门审价,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585,669元。
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上海新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新某公司将“某大厦办公室装饰一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编号为(2007)X号。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新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新某公司将“某大厦办公室装饰二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编号为(2007)X号。2007年6月间,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某区X号楼X层食堂及X号楼四层办公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新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备忘录》,双方确认编号为(2007)X号合同书的实际工程内容为“松江某区X号楼东面一层、二层装修”,编号为(2007)X号合同的实际工程内容为“新松江园区X号楼西面一层装修”。2007年12月1日,经有关部门审价,上述工程送审价为1,668,211元、审定价为1,599,605元,本案被告亦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光学车间内装饰工程、镜头车间新增隔断”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场前支付15万元、12月15日前支付25万元、08年1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审价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2008年5月20日,经有关部门审价,该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1,108,537元。
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某路工程、某某区装修工程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额为303.98万元(暂估),截止到2007年10月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148万元;由于被告欠付原告已不能按时支付工资和支付材料款,被告同意在2008年3月25日前还清欠款;目前送审的镜头车间、塑料车间项目原告报送审价为166.8万元。
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光学车间吊顶拆装、新做部分隔墙、新砌水斗、新排电缆、电箱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金额为34,77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队进场施工预付50%,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一周内付清余款。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付款明细”,认为从2007年1月23日开始,被告已付款共计3,964,909元,该付款“明细表”还显示在2007年10月前的付款总金额为1,48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因资料混乱、无法搜集证据,因此不清楚已付款的具体金额,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说明、还款协议、工程审价审定单、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总价款是多少被告已付款是多少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第二笔786,200元、第三笔585,669元、第五笔1,108,537元已得到被告确认,有争议的是第一笔54,297.1元、第四笔1,599,605元和第六笔34,775元。(1)第一笔54,297.1元虽是设备款,但也是因原、被告间装饰装修法律关系而产生,与其它各笔款项具有同一性,从减轻当事人讼累角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之处;根据双方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该笔款项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第四笔1,599,605元,该笔款项虽包含了两份由“新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被告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已经盖章予以确认,在2007年11月22日的还款协议上再次确认并承诺归还(被告承诺归还的303.98万元包含正在报送审价的166.8万元,而1,599,605元正是送审的166.8万元审定后的价款)。(3)第六笔34,775元,被告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就上述三笔款项的异议不予采信,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169,083.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就其义务履行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称已付款并非3,964,909元,但既无法说明其所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也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反观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所显示的2007年10月前的付款总金额与2007年11月22日的“还款协议”能够相互映证。故此,本院只能采纳原告意见,确认已付款为3,964,9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04,174.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各笔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来看,第一笔54,297.1元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第二笔786,200元、第三笔585,669元、第四笔1,599,605元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5日,第四笔1,108,537元的最后付款时间为审价完毕后一个月即2008年6月21日,第五笔34,775元的最后付款时间为交付使用后一周内即2008年4月18日,在原告无法说明已付工程款具体指向的情况下,本院只能将最晚一笔的付款时间2008年12月31日作为全部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9年1月1日起算。
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存在质量问题故可对工程余款进行抵销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照相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04,174.1元;
二、被告上海某照相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余款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元、减半收取2,338.5元,由被告上海某照相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华
书记员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