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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郁某某伙同李苗苗(在逃)窜至郑州北站上行编组场盗窃豆粨490公斤,价值人民币1600元,赃物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被盗物品经过、检斤证明、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郁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再行盗窃犯罪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

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方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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