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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在湖南省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于2007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小孩邓某文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小孩邓某丹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但实际上婚生小孩邓某文一直随原告在广东省惠州市生活。现在原告已与一广东省惠州市龙川县X镇X街道居委会科技十路X路男子另行结婚,户口已经迁移广东省,在广东省做生意,经济条件比较好,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婚生小孩邓某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均是事实,被告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在湖南省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于2007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小孩邓某文(曾用名邓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仲恺中学读高三)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婚生女孩邓某丹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户口已经迁移广东省,在广东省做生意,经济条件比较好。其间,婚生男孩邓某文一直随原告在广东省惠州市生活,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变更被告邓某某对小孩邓某文的抚养关系,小孩邓某文现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自愿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500元;

二、双方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钦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恒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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