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费某。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并无不合,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顾文凯
审判员钱炯
代理审判员王维佳
书记员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