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相识,同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了厦华彩电、被子等物品,因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合,婚后常常生气打架。2010年8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厦华34寸彩电一台、被子四条及床上用品。
被告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经人介绍2009年5月相识,同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8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组织的家庭,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二人又经常生气吵架,也未能进一步增进夫妻感情,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许。原告称结婚时陪送了电视、被子等物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