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户县XX局。
法定代表人马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县XX局干部,住该局。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县XX局干部,住该局。
第三人韩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X,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XX公司诉被告户县XX局、第三人韩X,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户县XX局委托代理人XX、王XX,第三人韩X的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1年3月7日,第三人韩X正式进入原告企业上班,同年3月21日9时左右,第三人韩X上班按照工作安排去二号车间给调浆泵装控制开关经机电传动控制区时被滑湿的纸浆水滑倒,腿被电机转动的传动轴顶丝缠挂致伤,遂被送往户县大王骨科医院抢救,后转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25日转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6日好转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x型);2、右腓骨小头骨折。2011年5月26日,第三人填写工伤认定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8月26日,被告立案受理,同年10月12日,被告调查后作出户人社伤险认决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工伤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工伤认定于法有据,决定内容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事故报告书、电工岗位职责与安全操作规程、考某、工资单、病历、诊断证明、证人证言、支付医疗费银行凭证、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行政机关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报告等相关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过调查取证核实,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又依据第三人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受伤,决定内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的个别细节上存在瑕疵,仅此不应成为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必备要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户县XX局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户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民
陪审员赵某勇
陪审员王福祥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