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某,男,1955年元月24日生。
原告曹某与被告霍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含全、孙源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3年9月20日,李怀印因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1%,被告霍某某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亲自在借条上签字。2004年9月20日李怀印结清2003年的利息。后李怀印外出无法找到,为此借款连年多次找霍某某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3年9月20日借条一份。
被告霍某某辩称:1、曹某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李怀印是向黄某强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与曹某无关。当初借条上没有“曹某”二字,是事后填写的。“03年利息已清”也是黄某强所写。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的担保时间已超过,保证人没有还款义务。李怀印借款时约定期限一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9月20日封息时计算两年,原告也从未向担保人追要过借款。应追加李怀印为被告查明事实。被告只是一般保证人,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执行前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霍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曹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实被告霍某某为借款人李怀印担保借原告款的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9月20日,李怀印通过黄某强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霍某某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月息1%。2004年9月20日李怀印结清了2003年的利息。后李怀印外出无法找到,原告向担保人霍某某追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霍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为借款人李怀印担保借原告曹某款的事实有被告霍某某签名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李怀印未还款,作为担保人的霍某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并享有向借款人李怀印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某某辩称曹某不是适格原告,因借条由曹某持有,借条上也注明了曹某的名字,曹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霍某某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不应从2004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霍某某辩称其是一般担保人,应追加李怀印为被告,因借条上未注明担保的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有权选择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清偿借款x元并自2004年9月2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霍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怀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保存